睢文文与蔡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2016-07-08 20:54
睢文文与蔡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15:32:03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滑城民初字第213号

原告睢文文,女,1990年6月6日出生。

被告蔡占伟,男,1986年1月1日出生。

原告睢文文诉被告蔡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7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睢文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睢文文诉称,2012年11月22日被告称有事需要用钱,向原告借了60 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据。被告借钱时称该借款原告什么时候要被告什么时候还钱。但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60 000元。

被告蔡占伟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被告蔡占伟以做生意为由,借原告睢文文现金60 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注明:“今借到睢文文人民币陆万元整 (60 000元),什么时候要什么时候还钱。借款人:蔡占伟   2012年11月22号”。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蔡占伟书写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的部分内容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蔡占伟欠原告睢文文人民币60 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60 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占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睢文文人民币60 000元。

案件受理费1 300元,由被告蔡占伟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昭

审  判  员  刘海英

人民陪审员  陈洪涛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邵  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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