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垛田与李胜根、吴庆俊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20:54
申垛田与李胜根、吴庆俊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15:27:28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滑民一初字第148号

原告申垛田,男,1954年9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建开,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胜根,男,1976年10月16日生。

被告吴庆俊,男,1970年3月24日生。

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明,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文昌大道中段路北(市交通局东200米对面)。

负责人王军林。

委托代理人张兴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垛田诉被告李胜根、吴庆俊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申垛田于2013年3月5日向我院申请评残,评残结束后,于2013年7月17日9时0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垛田、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

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负责人王军林未到庭,原告申垛田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开,被告李胜根、吴庆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兴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垛田诉称:2012年11月30日17时30分,被告李胜根驾驶被告吴庆俊所有的豫E1768Y号轿车自北向南行至郑吴公路滑县新区辛安面业前路段时,与自东向西过公路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胜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豫E1768Y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96 888.53元。

被告李胜根辩称:我是事故车辆的车主被告吴庆俊雇佣的司机,事发时我正在为被告吴庆俊开车。原告诉状所诉内容属实,但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应该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车主进行赔偿。

被告吴庆俊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事故责任划分不当。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应该以法定的标准进行赔偿。我方没有义务赔偿,应该由保险公司和被告李胜根进行赔偿。被告李胜根是我方雇佣的司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果有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诉请过高,不合理及无证据部分不应该得到支持。本案系侵权案件,我公司并非侵权人,承担的仅仅是合同责任,对于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和施救费等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

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17时30分,被告李胜根驾驶豫E1768Y号轿车自北向南行至郑吴公路滑县新区辛安面业前路段时,与自东向西过公路骑电动车的原告申垛田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胜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申垛田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11月30日到滑县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 830.77元。原告于2012年12月1日转到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2月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 522.13元。以上医疗费用均由被告吴庆俊垫付。被告吴庆俊于2012年12月1日为原告的医疗卡充值600元,已全部用于医疗花费。被告吴庆俊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 952.9元。原告于2012年12月5日又转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滑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月2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2 253.4元。出院后,原告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滑县医院和滑县正骨医院共花费医疗费2 044.37元。原告被诊断为:颅脑损伤、脑震荡、双侧硬膜下积液;右侧、内外踝骨折;双眼复视,共花费医疗费28 250.67元,住院治疗54天。在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儿子申连坡和女儿申爱香陪护。在案件审理中,原告向我院申请对其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我院依法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评定。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6月15日作出鉴定意见:申垛田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390元和交通费300元,共计1 39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经评估,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798元。原告支付了施救费100元、停车费300元和评估费100元。

另查明:被告李胜根驾驶的豫E1768Y号轿车的车主是被告吴庆俊,被告李胜根是被告吴庆俊雇佣的司机。被告李胜根驾驶的豫E1768Y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 000 元。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事故车辆的行车证、驾驶证、医疗费票据、陪护证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伤残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停车费票据,被告吴庆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充值凭证及原、被告的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胜根驾驶豫E1768Y号轿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申垛田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胜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申垛田负次要责任。被告李胜根驾驶的豫E1768Y号轿车的车主是被告吴庆俊,被告李胜根受雇于被告吴庆俊,且被告李胜根

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故被告吴庆俊申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胜根承担连带责任。鉴于被告李胜根驾驶的豫E1768Y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的80%由被告吴庆俊进行赔偿,被告李胜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申垛田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24 297.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 620元(30元/天×54天);3、营养费1 080元(20元/天×54天);4、误工费11 132.8元(20 732 元/年÷365天×196天)。因原告为农民,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20 732 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时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时间为196天;5、护理费

7 509.40 元(25 379 元/年÷365天×54天×2人)。因原告提交的申连坡和申爱香的工资表未加盖所在单位的财务印章,且未提交完税证明予以证实。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25 379 元/年计算;6、交通费1 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离家的距离和住院时间的长短,酌定交通费为1 000元;7、残疾赔偿金16 554.87元(7 524.94元/年×20年×11%);8、精神损害抚慰金5 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 000元;9、鉴定费700元、检查费390元和交通费300元,共计1 390元;10、车辆损失798元;11、评估费100元;12、施救费100元;13、停车费300元。原告要求以上费用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器具费,因原告未提交正式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花费总额为

28 250.67元,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 000元,下余的18 250.67元,由被告吴庆俊和李胜根承担80%即14 600.54元,因被告吴庆俊已经垫付了3 952.9元,应从中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申垛田医疗费10 000元、误工费11 132.8元、护理费7 509.40 元、交通费1 000元、残疾赔偿金16 554.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 000元、车辆损失798元,共计人民币51 995.07元;

二、被告吴庆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申垛田医疗费18 25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620元、营养费1 080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390元和交通费30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300元,共计人民币22 840.67元的80%即人民币18 272.54元,扣除被告吴庆俊已垫付的人民币3 952.9元,还需实际再支付人民币14 319.64元,被告李胜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申垛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 222元,由原告申垛田负担人民币764.13元,被告吴庆俊、李胜根负担人民币1 457.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自宽

                                             审  判  员 汪书英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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