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周新芳诉被告周小明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5:35:24 |
|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宁民初字第192号 |
原告:周新芳,女,24岁。 被告:周小明,男,28岁。 原告周新芳诉被告周小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朝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新芳、被告周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09年10月19日在洛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4月5日生女周xx。孩子出生后,被告及其家人对我不管不问,还进行了殴打。2013年春节与被告及其家人发生矛盾后我回娘家居住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周xx由我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放弃婚前婚后财产。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和原告离婚。我和原告婚后感情尚好,不存在较大矛盾。原告所称我对其不管不问还进行了殴打不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9日在洛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4月5日生女周xx。2013年春节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周新芳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对其不管不问还进行了殴打,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对此诉求只陈述了事实,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也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新芳与被告周小明离婚。 本院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新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朝 武
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贺 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