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德贤与李子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20:54
王德贤与李子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15:31:43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魏民一初字第38号

    原告:王德贤,男,汉族,1952年2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万永康,许昌市魏都区“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子明,男,汉族,1968年8月4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民,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德贤与被告李子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德贤于2013年1 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德贤的委托代理人万永康,被告李子明,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军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德贤诉称:2012年9月21日,原告驾驶二轮助力摩托车行驶至许昌市衙前街时,与被告李子明驾驶的豫KT0283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子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因豫KT0283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保险,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750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4245.83元,残疾赔偿金81768元,后期手术费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费1155元,鉴定费1450元,共计164619.0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子明辩称:我是豫KT0283的实际车主,愿意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该车辆在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为原告垫付的6600.18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辩称:原告诉请部分项目过高,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各项诉请金额是否予以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2、李子明驾驶证、行车证、投保单。证明豫KT0283号车辆实际车主系李子明,该车辆在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保险。3、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4、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7590.18元,其中原告支付990元,被告垫付6600.18元。5、户口本、 王智磊、孟素娟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儿子王智磊、儿媳孟素娟护理,护理期间停发工资情况。 6、 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手术费需60000元,鉴定费1300元。7、评估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车损经鉴定为1155元,车损鉴定费150元。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去交通费1000元。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2、4、7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因原告系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负责任,违反了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认为第3组证据中的长期医嘱上没有显示原告需两人陪护;第5组证据的工资表不真实;第6组证据的鉴定书没有按照病人病历反映的实际伤情作出相应鉴定;第8组证据的交通费过高。本院审核认为,二被告虽对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且与原告的伤情相符;原告的伤残鉴定是由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鉴定部门,由法院委托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真实、合法、有效。综上,二被告对第1、3、6组证据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缺少劳动合同,且所提供工资表均系原件,不符合财务制度,本院经审核对第5组证据不予采信。二被告对第8组证据的异议成立,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    

    被告李子明、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原告驾驶二轮助力摩托车行驶至许昌市衙前街时,与被告李子明驾驶的豫KT0283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子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

    原告王德贤的伤情经诊断为:左膝关节损伤(胫骨内侧平台及髁间脊撕脱骨折,前、后交叉韧带及外侧副韧带撕脱伤,内侧副韧带损伤,半月板损伤),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后期需行左胫骨平台骨折修复术,费用约10000元,胫骨平台骨折愈合后行前、后交叉韧带修复及半月板修复,费用约50000元。原告在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疗费7590.18元,其中原告支付990元,被告垫付6600.18元。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护理费按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按其主张6000元计算。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1300元,车损费1155元,车损鉴定费15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

    另查,豫KT0283号车辆所有人系李子明,该车辆在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300000元附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9月30日0时起至2012年9月29日24时止。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子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德贤不负责任。被告李子明系豫KT0283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辆在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附不计免赔,因此,原告依法享有直接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

    原告王德贤的损失为:医疗费990元,后期治疗费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25天),营养费750元(30元×25天),护理费3477.8元[(25388元÷365天×25天)×2],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20442.62元×20年×20%),原告主张81768元,按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费1155元,车损鉴定费150元,以上共计156840.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请求高出部分,因证据不力,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德贤各项损失156840.8元;

    二、驳回原告王德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4元,由被告李子明负担3436元,原告王德贤负担1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正 勤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晓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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