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国文诉张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5:35:11 |
| 南召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南召民商初字第13号 |
原告张国文,男,1964年3月生。 被告张玉(曾用名张玉定),男,48岁。 原告张国文诉被告张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受理并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9日9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玉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玉1999年4月3日,借我现金4000元,约定月息100元,待有钱后归还,后经我追要无果,且被告外出下落不明。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4000元借款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云阳镇大关村的证明一份; 3、被告写给原告的借条一份; 4、王XX的证言一份; 法庭对证人王长生的调查笔录一份。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9年4月3日,被告张玉借原告现金4000元,约定月息100元,被告给原告写一借条,其内容为:“借 ¥4000元,有息款肆仟元整 月息合计100元 借款人:张 玉 99.4.3号”。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后外出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玉借原告现金并出具有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持借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约定利息高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4倍的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国文借款4000元,利息按约定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但高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4倍的部分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张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德 松 审 判 员 张 国 强 审 判 员 闫 学 东
二〇一三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盛 吉 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