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齐德与被告菅光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20:54
原告李齐德与被告菅光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15:30:02
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商梁民初字第539号

  原告李齐德,男,1942年11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光华。

  委托代理人刘璐。

被告菅光辉,男,1983年12月3日出生。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白玉亭。

  委托代理人孟黎。

  原告李齐德与被告菅光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军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韩明、人民陪审员张亚宾参加合议,于2013年4月1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庭提出追加诉讼请求的申请,被告提出要求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璐、被告菅光辉及被告华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李齐德起诉称,2012年9月9日16时4分,原告李齐德驾驶豫NBD026神龙富康牌小型轿车沿新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高架桥南150米处,在躲避相对方向来车时,与沿新105国道由南向北菅光辉驾驶的豫NJV628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李齐德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菅光辉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恳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菅光辉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6045.8元;2、被告华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菅光辉认可原告的起诉事实。

  被告华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要求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判决,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不应赔偿。

  本院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归纳以下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

  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李齐德的身份证、户口薄各一份;2、被告菅光辉机动车驾驶证、豫NJV628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以上两组证据证明原告李齐德系非农业户口,被告菅光辉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商公交认字(2012)第0909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据此证明被告菅光辉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4、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5、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商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301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上两组证据证明原告李齐德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11天,误工127天,多发肋骨骨折(7根)构成十级伤残,左侧腰2-4横突骨折,构成十级伤残。6、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1224000号、№1224001号、№1224035号、№1224049号、№1224062号、№2460482、№0106072号医疗费票据七张及537671号、537673号处方笺两张,商丘京华医院出具的№0450146号、№0450147号、№0450148号医疗票据三张,商丘市中心医院出具的№2059849号医疗票据一张;7、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一张;8、交通费220元;9、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豫万评字(2012)第2455号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以上三组证据证明原告因本此事故支付医疗费9771.8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20元,车损为8718元。10、商丘市浩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及工资单三张;11、魏红印身份证、商丘市丽尔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及工资单三张,商丘市丽尔服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上两组证据证明原告的误工费依据以及护理人员护理费用计算依据。12、豫NJV628机动车交强险保单一份,据此证明豫NJV628机动车在华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华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菅光辉及华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菅光辉的质证意见同华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华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12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6中的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0106072号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提交每日清单,无法确定其特检项目,也无法确定用药是否符合该事故情况所用药;对证据6中的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处方拿药票据时间是2012年11月24日,并非当天票据且不能作为报销凭据;对证据6中的其它门诊票据提出异议认为,该事故发生时间为2012年9月9日14时04分,所提供门诊票据有2012年11月19日、2012年10月16日,票据均不是事发当天门诊票据,不能证明该门诊票据系治疗本次事故的伤情所支出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1224000号、№1224001号、№1224035号、№1224049号、№1224062号、№0106072号及商丘京华医院出具的№0450146号、№0450147号、№0450148号医疗费票据均系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客观支出,且以上九张票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2460482号医疗票据及537671号、537673号处方笺、商丘市中心医院出具的№2059849号医疗票据,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四张票据与本案有何关联性,对该四张票据,本院不予采信,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强险条款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8中的交通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22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10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系退休职工并且已经70岁,该证明注明是返聘,但无相关返聘证明,没有提供劳动合同,无法证明其工作的真实性,对其工资表加盖行政章,无法证明工资是财务部门所出,故原告误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而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原告应及时进行伤残鉴定,不宜无限期的拖延鉴定,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申请鉴定的时间,本院酌情按96天计算原告误工时间(住院治疗11天+迟延申请30天+鉴定时间55天=96天);原告虽已退休,但其可以开展第二职业,商丘市浩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将其返聘并为其出具了月薪3800元的工资证明,本院对其误工收入按照其工资表所显示的实际领取的3500元计算,酌情支持5600元(3500元÷30天×96天×50%=5600元)。对证据11提出异议,认为魏宏印与原告关系无法确定,因相关证据证明李丽与原告系父女关系,但不能证明魏宏印与原告有关联性,魏宏印误工证明及工资单,内容不一致,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并且未提供相关劳务合同,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护理费酌情按一人一天50元计算。

  根据当事人提交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9日16时4分,原告李齐德驾驶豫NBD026神龙富康牌小型轿车沿新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高架桥南150米处,在躲避相对方向来车时,与沿新105国道由南向北菅光辉驾驶的豫NJV628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李齐德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齐德被送往商丘市京华医院接受治疗,并于当天转院至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11天,经诊断:原告闭合性胸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3-6肋骨骨折,左侧1、5、6肋骨骨折);左侧腰2-4横突骨折;外耳廓外伤;高血压病,共计支付医疗费8324.3元。2012年9月11日,河南商丘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豫万评字(2012)第2455号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车物损失总价值为8718元。2012年9月18日,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了商公交认字(2012)第0909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齐德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菅光辉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4月15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商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301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齐德:多发肋骨骨折(7根),构成十级伤残;左侧腰2-4横突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李齐德70岁,系非农业户口。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18194.8元/年。被告菅光辉驾驶的豫NJV62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3年2月15日止,其中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事人在道路上行驶,负有安全注意义务。本案中,被告菅光辉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没有做到安全驾驶,未确保行车安全,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以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菅光辉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本院依法酌情予以确认。被告菅光辉驾驶的豫NJV62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华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告菅光辉所付赔偿义务承担直接向原告赔偿的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责任者菅光辉承担。具体赔偿范围及数额计算如下:医疗费83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330元(30元×11天=330元);3、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110元(10元×11天=110元);4、护理费酌情按一人每天50元计算为550元(50元×11天=550元);5、误工费酌情支持5600元(3500元÷30天×96天×50%=5600元);6、鉴定费700元;7、伤残赔偿金参照原告李齐德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年龄情况以及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元/全年的标准计算为20014.28元(18194.8元/全年×10年×11%=20014.28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9、车损费8718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49346.58元。在此次事故中,被告菅光辉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李齐德承担主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华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1928.58元。由于原告李齐德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菅光辉的民事责任,由被告菅光辉赔偿原告李齐德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的30%,为2225.4元(7418元×30%=2225.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李齐德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车物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41928.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菅光辉赔偿原告李齐德鉴定费、车物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25.4元。

  三、驳回原告李齐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05元,由被告菅光辉承担510元,原告李齐德承担1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军号

                                             审  判  员    韩  明

                                             人民陪审员    张亚宾    

                                                 

                                             二○一三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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