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薇薇与黄登峰离婚纠纷一案

2016-07-08 20:54
郑薇薇与黄登峰离婚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15:34:45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西民初字第922号

原告郑薇薇,女,汉族,1989年11月20日出生,农民,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代冠新,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登峰,男,汉族,1983年2月8日出生,农民,初中文化。

原告郑薇薇与被告黄登峰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郑薇薇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诚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薇薇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冠新、被告黄登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通过媒人介绍认识,2010年6月28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2010年9月生育一子,取名黄凯淼。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生气吵架,另外,被告好喝酒,喝醉后对我大打出手,对我实施家庭暴力,使我不敢回家,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没有原告所说的家庭暴力。小孩还小,我保证以后不再喝酒,不再打原告,请再给我一次机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28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生育一子,取名黄凯淼。由于家庭的小矛盾,原、被告偶尔生气吵架,其他并无较大矛盾和分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郑薇薇提出离婚,被告黄登峰不同意离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人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在本案中,原告郑薇薇仅自己陈述,但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印证,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原告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郑薇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薇薇诉被告黄登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郑薇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诚慧

                                               二O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楚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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