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自党与侯卫中、被告刘连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5:29:46 |
|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滑民一初字第336号 |
原告张自党,男,1970年6月11日生。 被告侯卫中,男,1970年12月12日生。 被告刘连杰,女,1968年8月15日生。 原告张自党诉被告侯卫中、被告刘连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7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自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卫中、被告刘连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自党诉称,2012年10月,被告侯卫中以急用资金为由向我借款,考虑到我与被告多年友好关系,我借给被告侯卫中现金500 000元,其本人给我书写了借款条,自2013年1月16日起经我催要被告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现还有100 000元借款虽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侯卫中与被告刘连杰系夫妻关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其二人应共同偿还借款。故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 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侯卫中、被告刘连杰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被告侯卫中以急用资金为由向原告张自党借款,原告张自党考虑到与被告多年友好关系,便借给被告侯卫中现金500 000元,被告侯卫中本人给原告张自党书写了借款条,自2013年1月16日起经原告催要被告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现还有借款100 000元未还。经原告张自党催要,其拒不偿还。被告侯卫中与被告刘连杰系夫妻关系,被告侯卫中所借款项系其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 以上事实有原告张自党提交的被告侯卫中签名、按手印的借条及原告张自党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侯卫中于2012年10月20日向原告张自党借款500 000元,有其本人签名、按手印的借条为证。被告侯卫中、刘连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作其对原告起诉内容及所提供证据的默认。被告侯卫中向原告张自党借款500 000元后,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下欠100 000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原告催要至今未偿还借款,实属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被告侯卫中与被告刘连杰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所述,原告张自党要求被告侯卫中与被告刘连杰偿还借款100 00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卫中、被告刘连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张自党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 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3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 300元,由被告侯卫中、被告刘连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自宽 审 判 员 汪书英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