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长军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商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5:34:35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商事判决书 |
| (2013)商睢民初字第00052号 |
原告李长军,男,汉族,1979年8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星 、李传东,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神火大道21号。 法定代表人吴晓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方召,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长军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受理后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军的委托代理人邢星、李传东,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方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己所有的河南N08561号拖拉机投保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并按照约定缴纳了保险费用。保险期限自2007年5月22日起至2008年5月23日止。 2008年4月14日该投保车辆在105线656K处与鲁H86779∕HF142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车辆河南N08561号拖拉机车损34500元;鲁H86779∕HF142挂车车损16050元,经金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给鲁H86779∕HF142挂车所造成的损失,原告已经赔付,被告方也出了险,并对两车的损失进行了确认,但被告迟迟不予赔付,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付537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投保车辆河南N08561号拖拉机没有正常年审,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根据原告的诉请和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审理的焦点为,原告的起诉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李长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李长军的基本情况。2、永城市农机监理站的证明,证明河南N08561号拖拉机系原告所有,2007年4月30日在永城市农机监理站注册。3、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证明原告和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期限自2007年5月23日至2008年5月22日。车辆损失险为1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为500000元,并含不计免赔。4、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金公交认字【2008】第0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08年4月14日在保险期限内投保车辆河南N08561号拖拉机与鲁H86779∕HF142挂车发生交通事故,有损害事实的发生。5、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收据、发票6张,证明因事故两车的损失情况。6、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损失确认书,证明被告对相关损失的确认。7、梁园区人民法院(2009)商梁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同意赔付商业险,并且对商业险乘坐险部分已经赔付。8、行驶证,证明投保车辆河南N08561正常年审。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河南N08561号车行驶证,证明河南N08561年审不合格。2,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未年审,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 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5认为货物损失部分没有评估报告,不能认定,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与保险公司事发时所拍行驶证不一致。 对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行驶证系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且原告提交的行驶证被告在梁园区法院庭审时已经认可,被告提交的行驶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保险条款为被告单方格式条款,且未向原告送达。 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对于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被告有异议的第5份证据,本院认为货物损失部分,因没有发票和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对于第8份证据,本院认为该行驶证真实,合法,有效,且被告在梁园区法院庭审时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第1份证据行驶证与原告提交的行驶证不一致,而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行驶证已经予以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保险合同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07年5月22日在被告处为事故车辆河南N08561号车投保商业险一份,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1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50000元,且全部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07年5月23日起至2008年5月22日止。2008年4月14日,投保车辆河南N08561在105线656K处与鲁H86779∕HF142挂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被告保险公司确认,造车投保车辆河南N08561车损37540元,修理费800元,施救费1700元;鲁H86779∕HF142挂车车损10410元,修理费2300元,施救费1500元,以上共计5425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赔付后,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被告已事故车辆未年审为由拒绝赔付。另查明,被告已经就商业险乘坐险部分予以赔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交纳保险费后,被告有义务在各保险险种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拒不赔付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应付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54250元,因原告起诉诉讼标的为537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车辆未年审,不予赔付的理由,没有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长军保险理赔款53750元。 二、驳回原告李长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44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德厂 审 判 员 贾立法 审 判 员 张 敏
二0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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