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晓珂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08 20:54
史晓珂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15:26:26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魏民一初字第429号

    原告:史晓珂,女,汉族,1993年10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才河,男,汉族,1952年9月27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宏伟,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朝辉,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晓珂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史晓珂于2012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先后于2012年9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田四舫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晓珂的委托代理人郭才河,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宏伟、王朝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晓珂诉称:2012年1月18日7时许,原告史晓珂雇佣司机钱云鹏驾驶豫K72555号重型货车行至310国道849KM+200M处,与赵喜峰驾驶的豫C97022豫CK650挂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及路产受损、多人伤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钱云鹏负全部责任。原告已经支付施救费、拖车费共计8200元。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2)魏民一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原告的该项损失未处理,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保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拖车费共计82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辩称: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请求的损失已经法院判决,该案属申诉案件。施救费、拖车费属间接损失,被告不予赔偿。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豫K72555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史晓珂。2011年3月30日,原告史晓珂以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期限均为1年。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3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2012年1月18日7时20分,原告史晓珂雇佣的司机钱云鹏驾驶豫K72555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849KM+200M处时,与赵喜峰驾驶的豫C97022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豫CK650路飞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会车时相撞,造成钱云鹏、赵喜峰及豫K72555号车乘车人曹茂隆、王军冒受伤,曹茂隆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钱云鹏驾驶车辆,下坡车速快,会车时车辆侧滑,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全部责任。受损车辆经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陕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豫C97022车损失总价值为191000元,评估费为4000元;豫K72555车损失总价值为168272元,评估费为3000元。豫C97022车拖车施救及停车费为9500元,豫K72555车的拖车及施救费为8200元,原告方还支付交通费1340元,路产损失费3300元。该事故经该大队调解达成协议:原告史晓珂一次性赔偿赵喜峰所驾驶的豫C97022豫CK650号挂车的车损费、施救费、路产损失费、停车费、拆检费及评估费等共计230000元。该款由原告史晓珂实际支付。

    2012年3月2日,原告史晓珂曾向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2012)魏民一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史晓珂各项损失380412元;驳回原告史晓珂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关于豫K72555号车的拖车及施救费8200元,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范围,原告虽举有证据,但没有请求赔偿,故该判决未予处理。之后,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2012)魏民一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拖车及施救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史晓珂作为豫K72555车的实际车主,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依法享有向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的权利。拖车及施救费为8200元,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范围,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应予赔偿。被告所辩理由不足,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史晓珂施救及拖车费共计8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四舫

                                             审  判  员  张长路

                                             代理审判员  徐  艳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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