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吕培培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5:33:48 |
|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魏民一初字第570号 |
原告:吕培培,女,汉族,1982年7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吕国权,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屈培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军委,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培培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许昌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吕培培于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四舫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培培的委托代理人吕国权,被告平安财保许昌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赵军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培培诉称:原告吕培培于2011年8月28日为自己的豫KA2769号轩逸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许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限一年,并交纳了全部保费。2012年8月23日20时许,原告驾车正常行驶至许昌市许由路清潩河桥东约100米处时,被逆行的杨宏才所驾驶的豫K78078号轿车迎面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杨宏才负全部责任,原告吕培培不负责任。原告因伤住院19天,花医疗费11243.81元,被告应在车上人员险中赔付10000元。豫KA2769号轿车经鉴定,车损修复价为61517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340元,拖车施救费650元。以上共计74507元,被告应依法赔偿。在原告同意将对杨宏才等人追偿的权利转让给被告后,被告至今不履行赔付义务。为此,特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平安财保许昌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71517元,鉴定费2340元,拖车施救费650元,共计7450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平安财保许昌公司辩称:原告只有向肇事方主张权利后,才能起诉被告。鉴定费、拖车施救费属不当损失,不应由被告赔偿,被告也不应负担诉讼费。若判决被告承担责任,请给与被告追偿权。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8日,原告吕培培作为被保险人,为自己所有的豫KA2769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许昌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交纳了保费。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11412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10000元,期限均为一年,不计免赔。2012年8月23日20时5分许,杨宏才驾驶的豫K78078号轿车沿许昌市许由路由东向西逆行行驶至清潩河桥东约10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吕培培驾驶的豫KA2769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该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杨宏才醉酒后驾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逆向行驶,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吕培培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肢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在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19天,花医疗费11243.81元。原告所有的豫KA2769号轿车经鉴定,车损修复价格为61517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340元,拖车施救费65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交纳保险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及拖车施救费发票、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吕培培作为被保险人以及豫KA2769号轿车的所有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依法享有向被告平安财保许昌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的权利。原告所举的鉴定费及拖车施救费发票是其为确定保险车辆损失程度以及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被告平安财保许昌公司应当承担。原告吕培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保许昌公司在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吕培培赔偿后,依法享有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吕培培保险金等各项损失费用共计745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四舫
二0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