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义训、尚粉菊、李伟芳、王宇涵、王豪岩、王家兴与张海峰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20:54
王义训、尚粉菊、李伟芳、王宇涵、王豪岩、王家兴与张海峰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15:29:01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滑民一初字第264号

原告王义训,男,1948年3月8日生。

原告尚粉菊,女,1948年12月17日生。

原告李伟芳,女,1978年12月26日生。

原告王宇涵,女,2003年7月6日生。

原告王豪岩,男,2008年1月26日生

原告王家兴,男,2013年3月24日生

以上三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伟芳,女,1978年12月26日生。

以上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军胜,男,1968年7月20日生。

以上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连师,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海峰,男,1968年11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吉运峰,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

负责人:张根群。

委托代理人张鹏,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义训、尚粉菊、李伟芳、王宇涵、王豪岩、王家兴诉被告张海峰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7月24日9时0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义训、尚粉菊、李伟芳、王宇涵、王豪岩、王家兴,被告张海峰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的负责人张根群未到庭参加诉讼,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军胜、崔连师,被告张海峰的委托代理人吉运峰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王义训、尚粉菊、李伟芳、王宇涵、王豪岩、王家兴共同诉称:2013年1月20日,赵保顺驾驶豫G91553中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大广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广高速西半幅1 868公里处时,发现前方有交通事故现场,在采取措施时导致其驾驶的车辆侧滑,头东尾西横在高速上,同向行驶的郭六远驾驶的辽AQ161R小型普通客车、胡辉驾驶的皖KH958H小型轿车两车,一前一后在从豫G91553中型特殊结构货车车头左侧行车道通过时,皖KH958H小型轿车与辽AQ161R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导致皖KH958H小型轿车车身右后侧翼与豫G91553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刮擦相撞。随后,被告张海峰驾驶的张大庆所有的京Y68372号小型越野客车与先前横在路面上的豫G91553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后又与皖KH958H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豫G91553中型特殊结构货车驾驶员赵保顺受伤,乘车人王军强死亡。此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为两起交通事故,被告张海峰在第二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张海峰驾驶的张大庆所有的京Y68372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被告张海峰已经赔偿原告260 000元,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六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08 294.3元中的另外448 294.3元。

被告张海峰辩称:被告张海峰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张海峰不存在醉酒、逃逸等情形,故保险公司不存在不予理赔的情形。所以,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理赔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超出保险限额的合理损失,被告张海峰已经与六原告在开庭前达成了和解协议,并且已经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完毕,被告张海峰不应再承担赔偿义务。在与原告达成的和解协议中,约定由被告张海峰负担本案5 000元的案件受理费,并已支付给原告。所以,本案案件受理费不应由被告张海峰负担。在庭前,被告张海峰已经与在该次事故中受损的比亚迪轿车车主胡辉达成赔偿协议,并且已履行完毕,胡辉明确表示放弃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商业险的理赔权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足额理赔。被告张海峰所驾驶的轿车系陶德军从车主张大庆处借用来的,被告张海峰与陶德军系朋友关系,车辆的被保险人陶涛系陶德军之子。被告张海峰是在陶德军的允许下合法驾驶该肇事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车主张大庆与被保险人陶涛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辩称:京Y68372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为陶涛,应当追加陶涛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如果被保险人陶涛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以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为前提的。本次事故中,对于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责任的,我公司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应当为其他受害人保留必要份额。我公司不是侵权人,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不合理及无证据证明部分不应支持。对于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赵保顺驾驶豫G91553中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大广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广高速西半幅1 868公里处时,发现前方有交通事故现场,在采取措施时导致其驾驶的车辆侧滑头东尾西横在高速上,同向行驶的郭六远驾驶的辽AQ161R小型普通客车、胡辉驾驶的皖KH958H小型轿车一前一后在从豫G91553中型特殊结构货车车头左侧行车道通过时,皖KH958H小型轿车与辽AQ161R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导致皖KH958H小型轿车车身右后侧翼与豫G91553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刮擦相撞。随后,被告张海峰驾驶的京Y68372小型越野客车与先前横在路面上的豫G91553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后,又与皖KH958H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豫G91553中型特殊结构货车驾驶员赵保顺受伤,乘车人王军强死亡。此次交通事故经安阳市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划分为两起交通事故。被告张海峰驾驶的京Y68372小型越野客车与先前横在路面上的豫G91553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后,又与皖KH958H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豫G91553中型特殊结构货车驾驶员赵保顺受伤,乘车人王军强死亡。此为第二起交通事故,经安阳市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张海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保顺无责任,胡辉无责任,乘坐人王军强无责任。

乘车人王军强,男,1979年2月5日生,2011年8月份至2013年1月份在河南省弘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其父王义训,1948年3月8日生;其母尚粉菊,1948年12月17日生,其女王宇涵,2003年7月6日生;其长子王豪岩,2008年1月26日生;其次子王家兴,2013年3月24日生;王军强的父母共育有子女五人。2010年10月份,王军强在河南省宏力集团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楼一套 ,该房位于长垣县宏大小区4号楼3单元4楼西户,王军强于2010年12月份和父母、妻子、儿女入住。

被告张海峰驾驶的京Y68372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为122 000 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200 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张海峰驾驶的京Y68372小型越野客车系陶德军从车主张大庆处借用的,被告张海峰与陶德军系朋友关系,车辆的被保险人陶涛系陶德军之子。被告张海峰是在陶德军的允许下驾驶该车辆。

2013年7月12日,被告张海峰与六原告达成了和解协议,约定除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外,被告张海峰再赔偿原告260 000元和本案5 000元的案件受理费,被告张海峰已经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完毕。 2013年7月17日,被告张海峰与在该次事故中受损的比亚迪轿车车主胡辉达成赔偿协议,并且已履行完毕,胡辉明确表示放弃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主张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权利。2013年7月11日,在该事故中受伤的豫G91553中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车主赵保顺,向我院表示放弃向被告张海峰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主张赔偿权利。

上述事实,有六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王军强死亡注销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据、长垣县公安局蒲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宏大小区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长垣县蒲西办事处宏大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长垣县张三寨镇村委会于2013年5月15日出具的证明、暖气费结算单、水费票据、电费和热水费结算单、长垣县县直实验小学出具的证明、长垣县县直实验幼儿园出具的证明、王军强劳动合同书、工资表、机动车驾驶证、河南省弘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户口簿、王家兴出生医学证明,被告张海峰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安阳市高速交警支队对被告张海峰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被告张海峰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陶德军身份证复印件、六原告与被告张海峰达成的和解协议一份、收款条、被告张海峰与胡辉达成的和解协议、收款条、胡辉的机动车行车证和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保险代抄单,本院调取的2013年7月17日对胡辉的询问笔录、2013年7月11日对赵保顺的询问笔录、赵保顺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的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海峰驾驶京Y68372小型越野客车与先前横在路面上的豫G91553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后,又与皖KH958H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豫G91553中型特殊结构货车驾驶员赵保顺受伤和乘车人王军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张海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保顺无责任,胡辉无责任,乘坐人王军强无责任。鉴于被告张海峰驾驶的京Y68372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海峰予以赔偿。六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638 192.8元(408 852.4元+229 340.4元)。因乘车人王军强生前在河南省弘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在河南省宏力集团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楼一套 ,于2010年12月份和父母、妻子、儿女入住,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0 442.62元/年×20年)。王义训的抚养年限为16年,尚粉菊的抚养年限为16年,王宇涵的抚养年限为9年,王豪岩的抚养年限为13年,王家兴的抚养年限为18年,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29 340.4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17 101.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王军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其家属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 000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3 0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支出了该部分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六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705 294.3元。在该次事故中受损的比亚迪轿车车主胡辉明确表示放弃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主张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权利。在该事故中受伤的豫G91553中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车主赵保顺,向我院表示放弃向被告张海峰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主张赔偿权利。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48 294.3元,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赔偿金的保险限额为110 000 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200 000元,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六原告310 000元。因被告张海峰与六原告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张海峰已经赔偿原告260 000元和本案5 000元的案件受理费。故六原告不应再向被告张海峰要求赔偿,案件的受理费也应由原告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义训、尚粉菊、李伟芳、王宇涵、王豪岩、王家兴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445 294.3元中的人民币310 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义训、尚粉菊、李伟芳、王宇涵、王豪岩、王家兴对被告张海峰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义训、尚粉菊、李伟芳、王宇涵、王豪岩、王家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 024元,保全费人民币1 976元,由原告王义训、尚粉菊、李伟芳、王宇涵、王豪岩、王家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自宽

                                             审  判  员 汪书英

                                             审  判  员  王建法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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