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哈乐广告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国勋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5:26:24 |
|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管民二初字第818号 |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哈乐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顺河路27号天弘大厦四层421号。 法定代表人任纪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兰业,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虎跃峰 被告(反诉原告)杨国勋,男。 委托代理人王水林 委托代理人崔春峰,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哈乐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杨国勋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丁兰业、被告杨国勋的委托代理人崔春峰和王水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2月30日签订墙体广告发布制作业务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在工程实施前将预付款18000元支付于原告,但是被告只预付15000元,剩余3000元预付款一直没有支付给原告。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完成工作量的90%(即10274平方)进行结算工程款,被告既不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验收,亦不向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交涉,均被被告拒之门外。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370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拖欠工程款24个月的利息损失3133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杨国勋辩称,原告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存在多处违约情形,制作的广告没有合法审批手续,工程量没有符合合同约定等,致使被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诉请依法不能成立。 被告杨国勋反诉称,杨国勋共支付广告费35000元给哈乐公司,但哈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不仅其诈称做的10274平方米达不到约定数量,还无法提供合法手续让杨国勋验工。在其提交的仅有几份广告审批手续复印件中显示,广告发布期限仅为10天或20天时间,根本无法证明70%的广告能合法保留一年。另外,从哈乐公司提供的广告地点清单显示,其承诺的在河南全省境内均匀发布成为空谈,哈乐公司提供的照片也多半不显示道路,找不到“国道”、“省道”的踪迹。以上哈乐公司的违约使杨国勋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反诉要求哈乐公司退还广告费35000元及由哈乐公司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哈乐公司针对被告杨国勋的反诉辩称,被告违约在先,既未足额支付预付款,也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因此被告杨国勋的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哈乐公司与郑州市惠济区水立王牌节能设备厂订立墙体广告发布制作业务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哈乐公司为被告的水立王牌太阳能产品在河南省境内的公路两侧发布和制作墙体广告。合同中双方对广告工程量、制作单价、工程日期、付款方式和期限、工程验收、广告审批手续、违约责任等主要条款进行了详细约定。原告哈乐公司分别于2010年12月30日和2011年1月25日收到被告杨国勋支付的预付款15000元及工程款20000元。2011年1月25日,原告哈乐公司提请被告进行工程验收,被告以原告未提供合法手续原件、不同区域内的广告分布不均匀及原告不能保证合同约定工程量的70%能够存续一年的合法广告保留期为由不进行工程验收,亦不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哈乐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工程款未果而引起争诉。 另查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六份户外广告登记证分别为桐柏县工商局、唐河县工商局、淮阳县工商局、潢川县工商局、太康县工商局、杞县工商局所颁发。其中广告登记证上所显示的广告发布期限最长为一年,最短为10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墙体广告发布制作业务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依照双方合同的第六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工程施工前向原告支付预付款18000元,被告在合同签订当天仅向原告支付15000元。被告辩称后来与原告进行了协商,约定待最后结算时一次性付清,没有提供证据,原告亦予以否认,因此被告在预付款的支付上存在违约行为。依照合同约定,工程的验收方式为原告向被告报送企业墙体广告实景照片反馈单(含地址、照片、面积、序号),被告自行按照工程量的百分比进行抽查验收,验收的期限为该工程竣工之日起不超过5天,逾期视为验收合格。另合同第十五条中约定,最后验收时,原告需要拿出合法的手续原件。庭审中,原告陈述已经在提请被告进行竣工验收时将广告审批登记证原件提交给了被告,被告亦向法庭提交了六份工商局颁发的广告登记证复印件,因此对被告没有收到广告审批登记证原件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相应手续,被告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对工程拒不验收,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未对工程进行实地抽查验收,仅凭原告提交的企业墙体广告实景照片反馈单(含地址、照片、面积、序号)就断定原告所做广告的一部分不在省道和国道两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关于双方在合同中对广告发布均匀的约定,原告称合同双方约定的广告发布区域为河南境内,但并未约定在河南境内的每个县市都要发布。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的工程量12000平方及河南省现有158个县市来计算,平均到每个县市还不足100平方,根本无法做到全省均匀发布。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对如何均匀发布的约定存在争议及原告哈乐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中所要求在郑州市附近国道、省道(含中牟县、开封、郑州新郑等)进行了广告制作发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的履行不违反合同约定。 另外,关于原告应当履行的广告审批手续义务。根据被告提交的六份户外广告登记证显示,唐河县工商局和潢川县工商局核准发布期限为一年,其余工商局核准期限为10天到30天不等。对此原告称临近年终,各地工商局的对广告发布的期限只能审批到年底,来年可以再续。但本院查明户外广告登记证的核准日期显示出在2011年1月份,原告分别向六个工商局提出了进行户外广告发布的申请,六个工商局核准的广告发布期限差异较大,与原告陈述并不一致,故对原告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履行广告审批手续义务存在违约行为。 综上,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存在有违约行为,均应各自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拖欠工程款24个月的利息损失3133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哈乐公司已经履行合同大部分义务之事实,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原告的实际工程量计算,被告尚欠原告剩余工程款16370元。被告反诉称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请求返还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35000元,结合原告的违约情节,本院酌情裁量原告返还被告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国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哈乐广告有限公司工程款16370元。 二、原告河南哈乐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杨国勋工程款5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哈乐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杨国勋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88元,反诉案件受理338元,由原告河南哈乐广告有限公司负担226元,由被告杨国勋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范利辰 人民陪审员 张春菊 人民陪审员 韩百令
二○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路 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