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洛阳市博马农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富桑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5:26:22 |
|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孟民二初字第99号 |
原告洛阳市博马农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下简称博马公司)。 地址洛阳飞机场工业园区(孟津县麻屯镇) 法定代表人杨国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伟,系该公司营销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西安富桑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下简称富桑公司)。 地址西安户县娄敬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任江海,任总经理。 原告博马公司与被告富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马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马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在陕西省的产品经销商,负责经销 原告出产的“博马”牌系列拖拉机。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84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欠款均未果。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清偿拖欠原告的货款1684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7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富桑公司缺席、无答辩。 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博马公司与富桑公司签订2009年销售协议书,由富桑公司在陕西省经销博马公司的“博马”牌拖拉机系列产品。此合同签订后,博马公司按富桑公司要求为其提供了拖拉机系列产品。截止2011年12月30日,富桑公司共拖欠博马公司货款168400元没有支付,富桑公司在回款承诺书中承诺,该168400元于2012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但至今仍未支付。原告博马公司诉讼来院,要求富桑公司清偿拖欠货款168400元,并从2012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富桑公司拖欠原告博马公司货款不予支付,损害了原告博马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告博马公司要求被告富桑公司清偿拖欠货款1684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博马公司要求被告富桑公司从2012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被告富桑公司承诺在2012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货款,而被告富桑公司没有按期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富桑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博马农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684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7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限定付款之日)。 本案受理费3670元,由被告富桑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中由被告一并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同五 审 判 员 杨景良 人民陪审员 仝晓村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朱一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