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康莉与陈焕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5:25:41 |
|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滑民一初字第208号 |
原告康莉,女,1980年9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宏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焕勤,男,1971年7月28日出生。 原告康莉诉被告陈焕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莉的委托代理人董宏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焕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莉诉称,2011年9月,被告陈焕勤向我借款110 000元,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2.5%,随要随还。被告陈焕勤借款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还,在我一再催促之下,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给我出具了欠条,并言明一个月之内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却仍不还款。现要求判令被告陈焕勤偿还借款110 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焕勤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2年8月10日,被告陈焕勤向原告康莉借款110 000元,有其本人签名按手印的欠条为证。被告陈焕勤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其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0 000元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陈焕勤签名按手印的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陈焕勤于2012年8月10日向原告康莉借款110 000元,有其本人签名、按手印的欠条为证。被告陈焕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作其对原告起诉内容及所提供证据的默认。被告陈焕勤向原告康莉借款110 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原告催要至今未偿还借款,实属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陈焕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综上所述,原告康莉要求被告陈焕勤偿还借款110 00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从其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焕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康莉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0 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人民币2 500元,由被告陈焕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自宽 审 判 员 王建法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