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胡君燕与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第三人胡俊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5:25:25 |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613号 |
原告胡君燕,女,汉族,1957年11月28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 法定代表人尹继云,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勇强,张辉,该院医师。 第三人胡俊娥,女,汉族,1954年2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君燕,女,汉族,1957年11月28日生,住郑州市二七区交通路141号楼47号。 原告胡君燕与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第三人胡俊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君燕同时作为第三人胡俊娥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委托代理人张勇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君燕诉称,原告父亲于2008年3月1日因心慌到被告医院治疗,门诊检查几乎都正常,仅仅是间断性心慌、胸闷,简单的症状,却造成了抢救无效的结局,原告怀疑是否因被告使用了禁用药物,才造成了原告父亲病情恶化,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承担医疗过错责任事故的赔偿责任 200 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院在诊疗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且原告诉讼超过时效,原告之父胡桂林抢救、医疗过程中,胡君燕没有参加,不知道情况,胡君燕提出的疑问,我们都回答的很详细,胡君燕仅仅以个人的臆断提出问题,法院不应支持。 第三人述称,本案的争议和处理结果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故请求参加本案诉讼,并支持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病历一份,以证明在医院医疗过程;2、用药情况清单,以证明被告治疗和用药存在过错。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病历没有异议,但认为用药清单系原告自己整理,无法认定。 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病历一份,以证明被告医疗不存在过错。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病历没有异议。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用药清单),系原告个人整理,被告持有异议,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客观性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父亲胡桂林于2008年3月1日因病到被告医院急诊治疗,经诊断为冠心病、高血压、慢性支气管炎并肺部感染、脑梗塞、2型糖尿病等,2008年3月4日胡桂林病情恶化,经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12月原告认为被告在手术过程中存在过错,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于法院。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武警河南总队对胡桂林的医疗行为无医疗过错。 原告及第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死者胡桂林的亲属关系,但被告对原告及第三人的主体资格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被告在对原告之父胡桂林治疗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错,原告及第三人请求被告承担医疗过错赔偿责任,其主张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胡君燕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第三人胡俊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胡君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书冉 人民陪审员 王广明 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谢宇恒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