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南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王霞、孙光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5:25:04 |
| 南召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南召民商初字第28号 |
原告南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庞令久,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荣会,男,系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霞,女,汉族,生于1969年4月10日。 被告孙光宗,男,汉族,生于1983年8月17日。 原告南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南召信用社)与被告王霞、孙光宗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荣会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霞于2011年4月6日在我社借款120000元,利息10.695‰,期限一年,由被告孙光宗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下余本金及利息及超期罚息至今未予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违约金。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2011年4月6日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 2、2011年4月6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 3、2011年4月6日贷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 证实被告王霞于2011年4月6日在原告处借120000元,期限一年,期内利率10.695‰,超期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由被告孙光宗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届满后二年。 被告王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孙光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被告王霞由被告孙光宗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20000元,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其主要内容:第一条 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以下内容贷款(三)借款金额壹拾贰万元整,(四)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6日起至2012年4月6日止,(五)贷款利率月利率10.695‰。第六条 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违约:1、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原、被告双方分别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保证人签订了《贷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贷款届满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王霞发放贷款120000元。借款到期后,截止2011年7月31日被告王霞归还利息4962.48元,本金及下余利息经追要未予归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我院。 在审理中,原告撤回对杨智峰、席国强、赵明航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与《贷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真实、合法,属有效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追要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霞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并应按约定支付违约利息。被告孙光宗为被告王霞借款担保,并在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上签字,其保证行为成立。原告在保证期限内提起诉讼,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撤回对杨智峰、席国强、赵明航的起诉,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因被告王霞、孙光宗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0.695‰,自2011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2年4月6日止,并从2012年4月7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 二、被告孙光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700元,由被告王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德 松 审 判 员 张 国 强 陪 审 员 王 华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盛 吉 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