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谢俊艳诉被告杜小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5:22:47 |
|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孟民二初字第88号 |
原告谢俊艳,女,汉族,20岁。 被告杜小培,女,汉族,21岁。 原告谢俊艳诉被告杜小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俊艳、被告杜小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俊艳诉称,2013年3月23日17时3分在孟津县城小浪底大道与会盟大道交叉口处杜小培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闯红灯行驶,与由东向西行驶谢俊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杜小培、谢俊艳受伤及两车擦伤的交通事故。谢俊艳当时无法行走,随即被120急救车载往孟津县人民医院检查,1.尾脊脱位,2.左臀部软组织损伤。处理意见住院治疗,一人护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医疗费,并辱骂我方。交警队认定杜小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俊艳不负事故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00元,误工费3450元、护理费553元、营养费90元、住院伙食费270元,交通费100元,事故车辆停车费60元、事故车辆拖车费100元,共计622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17时3分在孟津县城小浪底大道与会盟大道交叉口处,杜小培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闯红灯行驶,与由东向西行驶谢俊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杜小培、谢俊艳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孟津县交警队认定杜小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俊艳不负事故责任。谢俊艳随即被120急救车载往孟津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1.脊椎脱位,2.左臀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9天,2013年4月3日好转出院。出院证显示限制活动,休息1—2个月。住院治疗期间,需一人护理,由谢俊艳母亲邢红丽(农民)护理。提供医疗费单据1张1600元,停车费票据3张60元,拖车费票据1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遭到拒绝。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不同意法庭主持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赔偿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赔偿范围及数额认定如下:医疗费1600元;按照2012年河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为15986元/年,原告住院9天,依照医嘱出院后休息1—2个月,酌定为休息45天计算,误工费15986元/年÷365天×(9+45)天=2365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2438元/年,护理费22438元/年÷365天×9天=553元、营养费90元、住院伙食费270元,交通费100元,事故车辆停车费60元、事故车辆拖车费100元,共计5138元。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小培赔偿原告谢俊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事故车辆拖车费、停车费共计5138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承担,待执行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同五 审 判 员 孙岩冰 审 判 员 杨景良
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朱一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