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卫涛与高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20:53
孙卫涛与高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15:25:01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魏民一初字第19号

    原告:孙卫涛,男,汉族,1989年9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程辉,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鹏,男,汉族,1980年9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玉堂,许昌市魏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一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建设路8号。

    负责人:胡贵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辉,男,汉族,1971年11月15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民,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卫涛诉被告高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许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孙卫涛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卫涛的委托代理人刘程辉,被告高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玉堂,被告永安财险许昌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晓辉,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军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卫涛诉称:2012年1月27日17时,孙卫涛驾驶的豫KE2687号轿车沿许禹公路行驶至灵井镇路口东300米处与高鹏驾驶的豫K48911轿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及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许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孙卫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海军、李晓培、苏小杰不负事故责任。高鹏驾驶的豫K48911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孙卫涛医疗费19462.69元、误工费14940元、护理费14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交通费200元 、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费用47000元,以上共计127928.93元,要求赔偿1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高鹏辩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无法律依据。愿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安财险许昌公司辩称:该案只涉及我公司车上人员险。车辆损失应以我公司定损为准。事故发生时由于孙卫涛驾驶自用汽车非法营运牟利,根据相关规定我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合理合法赔偿。不负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2、机动车信息查询表、亚飞公司行驶证、孙卫涛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高鹏车辆情况及身份。3、医疗费票据两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9462元。4、出院证、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明细清单一套。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5、 原告户口本一份,证明孙卫涛为非农业户口,护理人员为其父。6、伤残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7、交通费票据一套,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80元。8、人保财险许昌公司交强险、永安财险许昌公司车上人员险、车损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9、定损修理协议书一份,证明经孙卫涛及永安财险许昌公司双方核定,原告车损费用为42536元。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因被告没有异议,且以上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永安财险许昌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永安财险许昌公司与苏小杰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孙卫涛驾驶豫KE2687号轿车涉嫌非法营运,其变更使用性质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

   对被告永安财险许昌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孙卫涛有异议,认为通话人未到庭,不能证明通话人身份,且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高鹏对该证据不予质证。本院经审核认为,通话人未到庭,该证据不能证明豫KE2687号轿车非法营运牟利,且原告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高鹏、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7日17时,孙卫涛驾驶豫KE2687号轿车沿许禹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灵井镇路口东300米时,与高鹏驾驶的豫K48911号轿车相撞,造成孙卫涛、高鹏、豫KE2687号轿车乘车人杨海军、李晓培、苏小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许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孙卫涛负事故主要责任,高鹏负事故次要责任,杨海军、李晓培、苏小杰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孙卫涛经诊断为:1、右股骨干骨折。2、头外伤,头皮挫裂伤,闭合性颅脑损伤。2012年10月15日,经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孙卫涛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孙卫涛2012年1月27日至2012年2月13日(共计17天)在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原告共花医疗费19462.69元,支出交通费18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损费用42536元。孙卫涛系非农业户口。另查,豫KE2687号轿车实际车主为孙卫涛,登记车主为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2011年8月23日,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永安财险许昌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及车辆损失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每座限额10000元;车辆损失险限额61000元,期限1年,附不计免赔率。被告高鹏驾驶的豫K48911号轿车于2011年9月3日以高鹏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1年。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许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孙卫涛负事故主要责任,高鹏负事故次要责任,杨海军、李晓培、苏小杰不负事故责任。因被告孙卫涛驾驶的豫KE2687号轿车在被告永安财险许昌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及车辆损失险,被告高鹏驾驶的豫K48911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永安财险许昌公司和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卫涛的损失。原告孙卫涛的医疗费19462.69元、误工费14673.88元(20442.62元/365×262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952.12元(20442.62元/365×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17天)、营养费510元(30元×17天)、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20×10%)、车损费用42536元、交通费18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120709.93元,因本事故涉及其他伤者分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摊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卫涛40000元(含车损2000元);被告永安财险许昌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卫涛10000元,在车辆损失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卫涛车损费用40536元;孙卫涛下余损失30173.93元,由被告高鹏赔偿9052.18元(30173.93×30%),剩余损失由原告孙卫涛自行负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许昌公司所辩证据证据不力,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卫涛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力,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孙卫涛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卫涛各项损失共计50536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高鹏赔偿原告孙卫涛各项损失共计9052.18元;

    四、驳回原告孙卫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孙卫涛负担237元,被告高鹏负担22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正勤

                                             审  判  员  张长路

                                             代理审判员  徐  艳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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