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瑞珍与被告张丽娜离婚纠纷一案

2016-07-08 20:53
原告张瑞珍与被告张丽娜离婚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15:22:39
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鄢民初字第522号

原告:张瑞珍,男,32岁。

被告:张丽娜,女,31岁。

原告张瑞珍因与被告张丽娜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由审判员刘宏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瑞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国选、被告张丽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瑞珍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订婚,于2010年农历3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10年5月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2年3月27日生育女儿张轩锦。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双方经常生气,争吵不断,被告动不动就提出离婚,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张轩锦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婚前财产各归各有。诉讼中,原告放弃了要求对财产进行处理的诉请。

被告张丽娜辩称:我同意与原告张瑞珍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但原告应赔偿我精神损失费80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订婚,于2010年农历3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10年5月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2年3月27日生育女儿张轩锦,现随原告生活。 由于婚前双方相处时间短,相互缺乏了解,婚后二人常因家务琐事生气,严重影响了夫妻间的感情。双方曾于2013年4月2日、4月25日两次签订离婚协议,其主要内容为:1、张瑞珍与张丽娜自愿离婚;2、女儿张轩锦由张瑞珍抚养,费用自理,张丽娜可随时探望女儿;3、婚前财产各归各有。诉讼中,被告张丽娜亦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本应互助互爱、加强沟通、增进了解,以维护好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严重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曾协议离婚。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同意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综上,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请求法院不再对财产进行处理,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原告补偿其精神损失8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离婚后,居无定所,生活上有一定困难,原告在经济上应给予适当帮助。综合本案案情,原告以给付被告经济帮助款8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瑞珍与被告张丽娜离婚;

二、女儿张轩锦由原告张瑞珍抚养,抚养费自理。待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张瑞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张丽娜经济帮助款8000元。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宏超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曹福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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