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史永泉诉被告晋中市阳涉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5:24:54 |
|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管民二初字第841号 |
原告史永泉,男 委托代理人冯彦秋,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明,男,住郑州市中原区伊河路113号附8号。 被告晋中市阳涉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汇通路220号(太平洋大厦)。 法定代表人郭太生。 原告史永泉诉被告晋中市阳涉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永泉的委托代理人冯彦秋和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中市阳涉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永泉诉称,原告在2011年10月17日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不按协议约定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2、判令被告偿还借款违约金8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晋中市阳涉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原告史永泉与被告晋中市阳涉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订立借款协议一份,双方主要约定:原告(甲方)借给被告(乙方)2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7日至2012年10月17日;被告(乙方)如逾期不归还借款,原告(甲方)有权按日5%收取违约金;若被告(乙方)到期不能归还借款,原告(甲方)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2011年9月10日,原告史永泉向被告指定的代收人张勇个人账户转账150000元;2011年10月17日,原告史永泉向被告的公司账户转账1850000元;2011年10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原告2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而成讼。本案审理中,原告将要求被告承担借款违约金80万元的请求变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履行。原告史永泉诉求被告晋中市阳涉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归还其借款2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2011年10月17日至2012年10月17日间的借款利息没有约定,但对逾期未还借款的违约金及其计算方法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诉讼中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计算标准变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中市阳涉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史永泉归还借款2000000元。 二、被告晋中市阳涉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史永泉支付自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6月30日之间的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依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4200元,由被告晋中市阳涉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范利辰 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 人民陪审员 张春菊
二○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路 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