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杨毛菊与陈学民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5:24:52 |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永民初字第1545号 |
原告杨毛菊,曾用名杨小菊,女,197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永城市人。 委托代理人丁明俊、杜莎莎,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学民,曾用名陈小高,男,197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永城市人。 原告杨毛菊因与被告陈学民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杨毛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陈学民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毛菊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明俊和杜莎莎、被告陈学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毛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且被告陈学民对原告杨毛菊及子女不尽义务。原告杨毛菊曾于2012年7月6日起诉要求与被告陈学民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杨毛菊与被告陈学民离婚,婚生女儿陈1X由原告杨毛菊抚养,儿子陈2X由被告陈学民抚养,夫妻共同财产2万元平均分割。 被告陈学民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与原告杨毛菊离婚。 原告杨毛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2012)永民初字第198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杨毛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陈学民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得到缓和,应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被告陈学民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绝育手术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陈学民已做绝育手术,若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女儿、儿子应由被告陈学民抚养。 经庭审质证,原告杨毛菊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陈学民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学民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杨毛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亦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2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1月19日,双方登记结婚。2004年1月3日生育女儿陈1X,2006年7月19日生育儿子陈2X。婚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故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12年7月6日,原告杨毛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陈学民离婚,2012年8月7日,本院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夫妻感情尚可,且生育二个子女,虽因故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之程度,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杨毛菊也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证据,原告杨毛菊要求与被告陈学民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毛菊与被告陈学民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毛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丽 审 判 员 陈德民 审 判 员 梁 宁 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夏向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