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冯建华、牛好月、关振国与周宇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5:22:36 |
|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滑民一初字第353号 |
原告冯建华,男,1980年4月20日出生。 原告牛好月,男,1951年7月21日出生。 原告关振国,男,1957年12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秀章、马东领,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宇峰,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康民,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4号。 负责人冷日辉。 原告冯建华、牛好月、关振国诉被告周宇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6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建华、牛好月、关振国的委托代理人马东领,被告周宇峰的委托代理人岳康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建华、牛好月、关振国诉称,2013年2月19日12时55分,被告周宇峰驾驶京KR119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大广高速滑县段与原告冯建华驾驶的原告关振国所有的豫FFE600号轻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冯建华和乘坐人牛好月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周宇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建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冯建华和乘坐人牛好月到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周宇峰驾驶的京KR119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0 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周宇峰辩称,我所驾驶的车辆京KR119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在住院期间我向原告方垫付7 000元医疗费,该7 000元垫付款应从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给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12时55分,被告周宇峰驾驶京KR119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大广高速滑县段与原告冯建华驾驶的原告关振国所有的豫FFE600号轻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冯建华和乘坐人牛好月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阳市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周宇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建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冯建华和乘坐人牛好月到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冯建华住院6天,花医疗费1 980.25元及交通费120元,原告冯建华受伤前在河南诚信物流淇县分公司工作,月工资3 000元,其作为护理人的妻子牛春芳在原告冯建华受伤前也在河南诚信物流淇县分公司工作,月工资2500元。原告牛好月住院30天,花医疗费5 198.2元及交通费200元,原告牛好月住院前曾在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 000元,其作为护理人的妻子谢友权在原告牛好月住院前在安阳市宏声文体乐器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工资2 500元。原告关振国车损9 980元,鉴定费500元。停车施救费3 700元,公路设施损坏赔偿款7 050元。被告周宇峰驾驶的京KR119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 000元,并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 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京KR119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提供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单,周宇峰驾驶证、肇事车辆行车证,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原告关振国行车证,评估费票据,停车施救费票据,高速公路赔偿通知书,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总队交通事故路产损失清单,公路设施损坏赔偿款票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周宇峰驾驶京KR119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大广高速滑县段与原告冯建华驾驶的原告关振国所有的豫FFE600号轻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冯建华和乘坐人牛好月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阳市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周宇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建华无责任,乘坐人牛好月无责任。肇事车辆京KR119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冯建华、牛好月、关振国要求被告赔偿以上各项损失费用,合法有据,应于支持。原告冯建华的合理损失有:滑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 980.25元,原告冯建华住院6天,其要求按7天计算误工费明显不合理,故应按6天计算、其住院前实际月工资为3 000元,故其误工费应为600元,同理其护理费应为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6天=180元,营养费原告要求每天按30元计算过高,本院认为以每天20元计算较为适宜,故其营养费为120元,交通费原告要求200元过高,本院酌定120元,以上共计3 600.25元,其中属医疗费部分为2 280.25元。 原告牛好月的合理损失费用有:医疗费5 198.2元及交通费200元,原告牛好月住院30天,其要求各项损失费用按41天、31天计算、明显不符合实际。其住院前实际月工资为3 000元,故其误工费应为3 000元,其妻月工资为2 500元,故其护理费为2 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天×30元/天=900元,营养费以每天20元计算较为适宜,其营养费应为600元,以上共计12 398.2元,其中属医疗费部分为6 698.2元。原告关振国的合理损失有:车损9 980元,鉴定费500元。停车施救费3 700元,公路设施损坏赔偿款7 050元,以上共计21 230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冯建华赔付医疗费1 980.25元、误工费应为600元,护理费应为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0元,营养费为120元、交通费120元。以上共计3 600.25元;应向原告牛好月赔付医疗费5 198.2元、误工费应为3 000元,护理费为2 500元、营养费应为600元,以上共计12 398.2元。应向原告关振国赔付车损2 000元。原告关振国的车损费9 980元,鉴定费500元,公路设施损坏赔偿款7 050元,停车施救费3 700元,以上共计21 230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车损2 000元及被告周宇峰应负担的鉴定费500元外,下剩18 730元,因被告周宇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进行赔付。被告周宇峰辩称在事故发生后曾为原告垫付7 000元,因其在庭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周宇峰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冯建华赔付各项损失人民币3 600.25元;应向原告牛好月赔付损失人民币12 398元;应向原告关振国赔付车损人民币2 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关振国赔付损失人民币18 730元; 三、被告周宇峰应向原告关振国支付鉴定费人民币500元; 四、驳回原告冯建华、牛好月、关振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050元,三原告各负担50元,被告周宇峰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自宽 审 判 员 汪书英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