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建国不服被告正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

2016-07-08 20:53
原告余建国不服被告正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15:18:28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判书
(2013)正行初字第22号

原告余建国,男,1962年5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大帅, 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

被告正阳县公安局。机构代码00599356-6。

法定代表人节清林,任局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梁红锐,正阳县公安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张继东,正阳县公安局民警。

原告余建国不服被告正阳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正公(慎)行罚决字[2013]第12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大帅,被告正阳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梁红锐、张继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正阳县公安局于2013年3月10日以故意损坏财物为由对原告作出正公(慎)行罚决字[2013]第125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2、报案笔录;3、询问笔录;4、户籍证明;5、正阳县公安局慎水派出所出具的余建国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6、李进华、杜学军、朱文轩、范鹏鹏证明材料;7、传唤证;8、左玉国询问笔录;9、杨克斌询问笔录;10、王春询问笔录;11、李辉询问笔录;12、王春辨认笔录;13、杨克斌辨认笔录;14、现场照片;1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6、处罚决定书;17、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18、被拘留人员通知家属书。19、传唤审批表;20、行政处罚审批表;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做出的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力、不公平、不公正、程序违法,现要求依法撤销正公(慎)决字[2013]第125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经济损失1823.5元。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行政处罚书;2、行政复议决定书;3、证人余小龙的证言。4、郑永红的证言。5、余庭众的证言。第一份证据拟证明原告被违法拘留的事实。第二份证据拟证明原告通过行政复议反映被非法拘留的事实。三份证人证言拟证明:1、工业园的院墙被推倒系内部人员所为;2、被告正阳县公安局偏信一方、主观收集证据,导致违法拘留事实的发生。

被告辩称:被诉行政行为合法,原告诉讼理由违背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请求予以维持。

上述证据经法庭审查,当事人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均系原告所在村民组的村民,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且该证人没当庭接受质证,不予采信;三位出庭证人也均系原告所在村民组村民,其证词与被告提供的无利害关系人左玉国、杨克斌、王春、李辉的证词相互矛盾,故对该出庭证人证词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对左玉国、杨克斌、王春、李辉、陈富兵的询问笔录及杨克斌、王春的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对其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7、15、16、17、18、19、20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与本案有关的证据,证据6系四位证人的证言材料,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2年12月20日上午余建国组织并伙同同村民组其他群众将正阳县产业集聚区工业项目“温州食品园”栅栏式围墙推倒约50米,造成部分栅栏损坏。2013年3月10日被告正阳县公安局依照上述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作出正公(慎)决字[2013]第12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余建国行政拘留十日,并于同日送正阳县行政拘留所执行拘留,并于2013年3月20日执行完毕;2013年3月25日原告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维持了正公(慎)决字[2013]第12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年5月30日原告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于2013年5月31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接到报案后对该案进行调查,并按照法定程序对原告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被告对左玉国、杨克斌、王春、李辉、陈富兵的询问笔录及杨克斌、王春的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故意损毁财物的事实存在。被告以原告故意损毁他人财物为由对其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原告诉称其没有推倒围墙,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其诉称不予支持。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以原告故意损毁他人财物为由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正阳县公安局于2013年3月10日对原告作出的正公(慎)行罚决字[2013]第12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余建国要求被告正阳县公安局赔偿经济损失1823.5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    玲  

                                        审  判  员     邹 军 义

                                        代理审判员     谢 新 向

                                        二○一三年七月十二  日

                                       书  记  员     时  琳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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