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杨海军、李晓培、苏小杰与孙卫涛、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高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5:15:40 |
|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魏民一初字第265号 |
原告:杨海军,男,汉族,1972年8月5日生。 原告:李晓培,女,汉族,1986年10月20日生。 原告:苏小杰,女,汉族,1989年12月30日生。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虎,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卫涛,男,汉族,1989年9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程辉,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 负责人:王松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少军,男,汉族,1983年5月19日生。 被告:高鹏,男,汉族,1980年9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玉堂,许昌市魏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一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建设路8号。 负责人:胡贵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辉,男,汉族,1971年11月15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沛,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海军、李晓培、苏小杰诉被告孙卫涛、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亚飞公司”)、高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许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杨海军、李晓培、苏小杰于2012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杨海军、李晓培、苏小杰的委托代理人刘虎,被告孙卫涛的委托代理人刘程辉,被告许昌亚飞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孙少军,被告高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玉堂,被告永安财保许昌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晓辉,被告人民财保许昌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孙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海军、李晓培、苏小杰诉称:2012年1月27日17时,三原告乘坐孙卫涛驾驶的豫KE2687号轿车沿许禹公路维灵井镇路口东300米处与高鹏驾驶的豫K48911轿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及三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许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孙卫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海军、李晓培、苏小杰不负事故责任。豫KE2687号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保许昌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豫K48911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许昌公司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赔偿杨海军医疗费28689.82元、误工费12017元、护理费1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1000元 、伤残赔偿金3639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756.3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123378.12元。赔偿李晓培医疗费4066元、误工费1830元、护理费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以上共计6985元。赔偿苏小杰医疗费1256元、误工费1300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以上共计335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孙卫涛辩称:豫KE2687号轿车在永安财保许昌公司处投有保险,三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许昌亚飞公司辩称:豫KE2687号轿车系孙卫涛分期付款在我公司购买,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高鹏辩称:原告请求误工和护理时间过长,费用过高。 被告永安财保许昌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由于孙卫涛驾驶自用汽车非法营运牟利,根据相关规定我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人民财保许昌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合理合法赔偿。不负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7日17时,孙卫涛驾驶豫KE2687号轿车沿许禹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灵井镇路口东300米时,与高鹏驾驶的豫K48911号轿车相撞,造成孙卫涛、高鹏、豫KE2687号轿车乘车人杨海军、李晓培、苏小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许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孙卫涛负事故主要责任,高鹏负事故次要责任,杨海军、李晓培、苏小杰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杨海军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骨折。2、颜面部挫裂伤。2012年7月25日,经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杨海军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杨海军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7000元。杨海军支付鉴定费1500元。杨海军2012年1月27日至2012年2月21日(共计25天)在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共花医疗费28688.82元。支出的交通费以300元为宜。原告杨海军有一女杨静文1997年3月10日生,一子杨杰文2004年4月18日生。原告杨海军之父杨顺昌,1948年8月9日生,之母陈春花,1948年8月29日生。杨海军及其子女和父母均为非农业户口。杨顺昌和陈春花生有子女2人。原告李晓培经诊断为:1、头外伤,头皮挫裂伤,闭合性颅脑损伤。2、左下肢皮肤挫裂伤。李晓培2012年1月27日至2012年2月4日(共计8天)在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共花医疗费4066元。李晓培为农业户口。原告苏小杰经诊断为:1、头外伤,颜面部挫伤,闭合性颅脑损伤。2、多处皮肤软组织伤。苏小杰2012年1月27日至2012年1月31日(共计5天)在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共花医疗费1255.11元。苏小杰为非农业户口,月平均工资1715.65元。同一事故中,三原告各项费用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 另查,豫KE2687号轿车实际车主为孙卫涛,登记车主为被告许昌亚飞公司。2011年8月23日,许昌亚飞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永安财保许昌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限额10000元,期限1年,附不计免赔率。被告高鹏驾驶的豫K48911号轿车于2011年9月3日以高鹏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民财保许昌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1年。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鉴定费收据、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被抚养人身份证明、购车合同、保险单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许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孙卫涛负事故主要责任,高鹏负事故次要责任,杨海军、李晓培、苏小杰不负事故责任。因被告孙卫涛驾驶的豫KE2687号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保许昌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被告高鹏驾驶的豫K48911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许昌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永安财保许昌公司和人民财保许昌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海军的医疗费28688.82元、误工费8922.93元(18194.8元/365×179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1246.22元(18194.8元/365×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25天)、营养费750元(30元×25天)、残疾赔偿金36389.6元(18194.8元×20×10%)、二次手术费7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756.3元[原告主张27756.3元,12336.47元×10%×(16年×2人+13年)÷2]、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17503.87元。原告李晓培的医疗费4066元、误工费398.79元(18194.8元/365×8天)、护理费398.79元(18194.8元/36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8天)、营养费240元(30元×8天),以上共计5343.58元。原告苏小杰的医疗费1255.11元、误工费285.94元(1715.65元/30×5天)、护理费294.24元(18194.8元/36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5天)、营养费150元(30元×5天),以上共计2135.29元。被告人民财保许昌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晓培各项损失5343.58元,赔偿原告苏小杰各项损失2135.29元,赔偿原告杨海军各项损失74521.13元。结合事故发生情况及各方当事人伤情,在该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为另一伤者孙卫涛预留40000元保险赔偿金。被告永安财保许昌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海军损失10000元。原告杨海军下余损失32982.74元,由被告孙卫涛赔偿23087.92元(32982.74×70%),被告高鹏赔偿9894.82元(32982.74×30%)。被告永安财保许昌公司所辩证据不力,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案情,被告许昌亚飞公司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力,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晓培损失共计5343.58元,赔偿原告苏小杰损失共计2135.29元,赔偿原告杨海军损失共计74521.13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海军损失共计10000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孙卫涛赔偿原告杨海军损失共计23087.92元; 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高鹏赔偿原告杨海军损失共计9894.82元; 五、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4元,三原告负担194元,被告孙卫涛负担1946元,被告高鹏负担8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正勤 审 判 员 张长路 人民陪审员 韩 华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 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