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希民诉二被告陈高峰、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53
原告李希民诉二被告陈高峰、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9 15:15:02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孟民二初字第203号

原告李希民,男,汉族,51岁

委托代理人张元臣,男,73岁。

被告陈高峰,男,39岁。

委托代理人王芳,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简称中州路桥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周项路东段(赵月楼)。

法定代表人陈峙峰,任总经理。

原告李希民诉二被告陈高峰、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希民及委托代理人张元臣、被告陈高峰的委托代理人王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桥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中州路桥公司承包施工郑卢高速公路洛阳到洛宁段,并成立了NO.7项目部,NO.7项目部施工段位于宜阳县三乡乡上沟村修建上沟大桥,2011年3月马宏斌与被告陈高峰到NO.7项目部联系桥墩钻孔桩基活,说住五个桥墩,口头约定每米340元,因时间紧被告陈高峰又联系原告、王永安、化建海各带一台钻机于2011年3月11日进入上沟大桥工地,原告施工7号台,被告陈高锋施工9号台,马宏斌施工6号台,王永安施工8号台,化建海施工5号台,施工至约5月份NO.7项目部要求与施工人签订合同,5台钻机只照一个人签订合同,就以陈高峰名义签订了5台钻机施工合同,活各干各的,工程款照陈高峰付款,陈高峰再分配给每个人,由于活难度较大,NO.7项目部给每米增加55元,施工期间上沟村村民阻拦施工停工一个多月,造成窝工,经协商给每台钻机补偿经济损失5000元,原告施工的7号台共8根桩,每根桩42米,共计336米,每米395元,每台补偿5000元,应结算工程款为137940元,工程于2011年8月结束验收合格,原告仅从陈高峰处拿到工程款68000元,下欠69940元,找陈高峰,陈说项目部不给钱,找项目部,项目部说只照陈高峰头,无奈诉至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高峰、中州路桥公司立即清偿原告工程款。

被告陈高峰辩称,原告所诉缺乏事实根据,没有基本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为:一、诉争所涉的工程是陈高峰一个人联系好后雇佣马宏斌、李希民、王永安、化建海等人来干活的,并不是合伙干的。二、工程尚未完成验收,三原告不能起诉要钱,陈高峰也无依据去向中州路桥要钱。三、三原告不知道项目部给陈高峰了多少款的情况下,不能起诉陈高峰。四、“郑卢高速公路洛阳至洛宁段LNTJ—7项目部最终结算单”、“补充协议”等文件都是答辩人的申请件,尚未通过审核、批准,都还是未生效的文件。五、打桩的活不需资质,所欠的钱与中州路桥无关。六、三原告所说的陈高峰每米给他们340元及每米再补给他们55元的说法是在合谋编造。七、补助55元是答辩人自己想向项目部多要钱的理由。八、另一个干活者化建海的钱也还没有付清。三原告起诉缺乏基本证据,本纠纷与中州路桥无关,法院应驳回三原告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

审理查明,原告李希民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一、2012年9月6日,路桥公司洛阳至洛宁段NO.7项目部给原告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的内容如下:“上沟大桥桩基工程5、6、7、8、9号桩基——由化建海桩基组(负责5号桩基,共8根桩,每根桩42米,工程量336米),马宏斌桩基组(负责6号桩基,共8根桩,每根桩42米,工程量336米),李希民组(负责7号桩基,共8根桩,每根桩42米,工程量336米),王永安组(负责8号桩基,共8根桩,每根桩42米,工程量336米),陈高峰桩基组(负责9号桩基,共4根桩,每根桩54米,工程量216米),共五个桩基组组成的联合体承建,5个桩基组共同推举陈高峰代表联合体与项目部签订合同,项目部只与陈高峰一人结算项目款。桩基工程原合同340元/米,后因5、6、7、8号桩基础过硬,又增加55元/米。”证明1、原告与二被告存在的法律关系(即原告与路桥公司NO.7项目部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陈高峰是包括原告内5个人联合体的代表);2、原告施工的7号桩基共8根,每根42米,工程量336米;3、合同约定每米340元,后因地质过硬,每米又增加55元,每米应按395元计算。二、陈高峰与NO.7项目部于2012年2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如下:“我钻机对于2011年3月11日进入上沟工地施工,由于项目部与上沟村民协调纠纷,致使上沟村民在我各钻机施工期间阻拦施工一个多月。使各钻机经济损失过多,经NO.7项目部与我方协商给予各钻机补偿,每台钻机5000元,(5、6、7、8、9)号台,共五台钻机,共给予补偿两万五千元整,(25000)。”证明因NO.7项目部与当地村民协调纠纷,致使多台钻机停工一个多月,造成误工损失。双方协商给每台钻机补偿5000元,包括原告7号台钻机。被告陈高峰经质证认为:证据1有涂改现象,NO.7项目部是路桥公司内设机构,不具备证人资格。证据2是陈高峰与项目部签订的协议,但是为了弥补损失向上级报的,至今没有付款。

另查明,被告陈高峰认为是他自己从NO.7项目部承包的打桩工程,然后雇佣马宏斌、李希民、王永安、化建海来干活,口头协议是每米205元,按每米205元,李希民的钱已经付完了,但陈高峰对上述说法不能提供证据,马宏斌、李希民、王永安对此说法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李希民在宜阳县三乡乡上沟村建大桥,所干7号台工程量为打桩336米,每米单价起初为340元,后因地质过硬,每米又增加55元,接受该工程的NO.7项目部予以认可,被告陈高峰也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另李希民认为每台钻机补偿5000元,亦有陈高峰与NO.7项目部签订协议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定。即李希民所干工程量价值为137720元(336米×395元/米+5000元)。李希民认为7号台工程量总价值为137940元属计算错误,应予更正。李希民认为陈高峰已付工程款68000元,被告陈高峰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高峰提出是雇佣李希民干工程,其和李希民等协商每米单价是205元,不能提供证据,李希民等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即李希民工程款还有69720元(137720元-6800元)没有支付。 NO.7项目部是路桥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对外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路桥公司承担。通常 情况下,李希民的上述工程款应由陈高峰在已领取工程款的范围内,路桥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但被告路桥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使陈高峰从NO.7项目部领取款额无法查清,故只能推定这些款项由陈高峰或者由路桥公司支付。原告要求陈高峰与路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高锋、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希民工程款6972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720元,共计2270元,由被告陈高峰、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连带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同五

                                             审  判  员  杨景良

                                             审  判  员  孙岩冰

                                             二〇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朱一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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