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正阳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春高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

2016-07-08 20:53
原告正阳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春高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15:15:01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判书
(2013)正行初字第13号

原告正阳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海臣,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机构代码:00599242-4。

法定代表人毕启民,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夏志永,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李春高,男,汉族,1957年11月15日出生,住正阳县真阳镇中心街475号。

委托代理人周伟,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正阳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春高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诉讼中,因各方当事人申请中止和解,我院于2013年6月17日依法裁定中止诉讼,2013年7月23日恢复本案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海臣,被告委托代理人夏志永,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周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根据原告李春高的申请,于2004年5月22日为其颁发了正国用(2004)第0206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位于原磷肥厂办公室后墙0.5m外东西24米,南北20米共计480㎡空地登记给李春高作为城镇住宅用地。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登记申请书;2、地藉调查表;3、土地登记审批表;4、关于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通知;5、土地转让协议书;6、李春防、李春高土地转让协议;7、土地登记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8、李春高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拟证明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1998年被告为正阳县磷肥厂办理正国用(1998)第074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以该土地使用证抵押贷款,后原告通过购买债权、实现抵押权、并与被告职能部门签订出让合同,交纳土地出让金,依法变更原磷肥厂土地用途后,经过户变更登记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抵押证明书;2、中国工商银行与华融资产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3、正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4、华融资产公司郑州办事处证明;5、磷肥厂清算组致华融资产公司“关于处理磷肥厂抵押土地函”;6.深圳凯怡公司与建工房地产公司债权转让合同;7、国土局与建工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出让合同;8、建工房地产公司股东会决议;9、正阳宏业房地产公司“更名及所居土地变更情况的说明”;10、正阳宏业房地产公司“任免通知”;11、正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12、正阳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完税凭证”;13、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催收公告”;14、深圳凯伊公司在河南商报“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15、正阳县国土资源局与正阳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6、地藉调查表和土地登记审批表;17、土地登记申请书。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为第三人办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被告辩称:为李春高办证时,原告尚未购买磷肥厂破产清算的土地,李春高申请办证在前,原告受让土地在后。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登记申请书;2、地藉调查表;3、土地登记审批表;4、关于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通知;5、磷肥厂与李春防的土地转让协议;6、李春防、李春高土地转让协议;7、土地登记法人代表证明;8、李春高身份证复印件。

第三人述称:原告在受让该债权后,一直没对政府提出异议,已超过法定时效;李春高取得土地使用证具有合法性,其土地来源是工伤补偿,职工的工伤补偿高于任何债权。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法庭审查,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17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证明本案有关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8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证明本案有关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2年6月10日,正阳县磷肥厂与本厂伤残职工李春防签订协议,将磷肥厂老办公室后墙0.5m外空地处东西24m,南北20m,共计480㎡土地使用权以18000元的价款转让给李春防用以抵偿磷肥厂拖欠其1998年11月至2002年12月的伤残抚恤金;2003年6月18日,李春防与其哥李春高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以21600元再扣除李春高支付办证费及征用土地费用后的价款转让给李春高作办厂用地,待李春高厂办好有盈利时再逐步偿还。2004年2月16日李春高持上述协议向被告职能部门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登记,2004年5月被告为李春高颁发正国用(2004)第0206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述转让土地包含在磷肥厂正国用(1998)第07421号国有土地使用范围内。正国用(1998)第074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至2008年6月变更登记给正阳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前,面积未变动。

另查明:争议土地原属正阳县磷肥厂厂区土地的一部分。1998年6月,正阳县磷肥厂因购买原材料需要流动资金为由,以该厂土地使用权【使用证证号:(1998)第07421号,面积49342平方米】作抵押向正阳县工商银行申请贷款,双方约定抵押期限直至还完本息为止,并于1998年6月30日在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办理土抵字(1998)第0013号土地抵押证明书。2004年5月,被告将正阳县磷肥厂抵押给正阳县工商银行的土地使用范围内位于老办公室北侧东西宽24米,南北20米的480平方米土地登记给原告李春高作为住宅用地使用,并办理正国用(2004)第020681号土地使用证。2000年6月在正阳县磷肥厂同意的前提下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中国工商银行驻马店分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取得了正阳县磷肥厂债权及其抵押权,并于磷肥厂破产程序进入后,于2005年7月27日向我院申报债权,共计44938213.11元,即肆仟肆佰玖拾叁万捌仟贰佰壹拾叁元壹角壹分。2005年12月29日,在正阳县磷肥厂同意的前提下,深圳市凯怡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签订协议,取得正阳县磷肥厂上述债权。并分别于2005年1月25日、2006年1月7日在河南商报发布债权催收公告和转让公告。2006年2月15日,正阳县磷肥厂破产清算组关于处理磷肥厂抵押土地意见致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2006年3月22日,经正阳县磷肥厂同意,正阳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凯怡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取得上述债权及其抵押权。2007年12月25日应磷肥厂职代会的要求,对抵押土地依法评估后,正阳县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应磷肥厂职代会要求并经县政府同意补交360万元土地出让金后,于2008年5月30日与正阳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于2008年6月7日取得了正国用(2008)第0800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正阳县建工建筑集团公司改制后,其旗下的“正阳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正阳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8年8月25日,正阳县建工建筑集团公司向正阳县土管局申请将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拥有的正国用(2008)第080013号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正阳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9年12月8日被告及其职能部门经权属审核、地藉调查后,为第三人正阳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了正国用(2009)第0901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原告正阳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持有的土地使用证与被告颁发给第三人李春高持有的土地使用证中的其中有480㎡土地相互重叠,故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在民事诉讼中得知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有土地使用证,在两年内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但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在明知磷肥厂土地已设定抵押登记、土地转让协议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原磷肥厂土地使用证无法进行变更登记、土地性质为划拨的情况下,又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将该宗土地中的480㎡土地重复登记给本案第三人李春高作为城镇住宅用地使用,属办证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但李春防在与正阳县磷肥厂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及李春高向正阳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登记时并不知道磷肥厂土地已设定抵押登记,其提供的土地来源依据属善意取得,第三人在与正阳县磷肥厂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及申请土地登记中均没有过错,其因土地使用证被撤销所造成的损失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春高颁发的正国用(2004)第0206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    玲

                                      审  判  员      邹 军 义

                                      人民陪审员      陈 建 锋

                                      二○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书  记  员      时 琳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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