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道本诉王兴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5:20:33 |
| 南召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1)召民商初字第9号 |
原告王道本,男,汉族,1953年1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宝玉,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兴来,男,汉族,生于1960年5月21日。 委托代理人李磊,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王道本与被告王兴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宝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被告修建南召县云阳镇小店乡、皇后乡的道路工程,由于缺乏资金委托原告筹措。后原告筹措资金交给被告用于工程建设。2006年1月21日,被告将还欠的原告筹措资金的利息进行结算后,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利息共计22500元整。王兴来 06.元.21号”。然而,被告至今不将该利息偿还给原告,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25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王道本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被告于2005年3月10日出具的委托书,证实被告资金周转不开,经谢学军协调并担保,被告委托原告筹措资金; 3、王兴来出具的欠王道本22500元利息款的证明条一份(复印件),证实王兴来欠王道本利息款22500元; 4、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民再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王道本对该笔债权具有原告资格; 5、南召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4日审理李守根诉王兴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证实王兴来一直承认欠王道本 22500元利息款; 6、王兴来代理人卢景春提交法庭的民事代理词。证实王兴来于2006年1月21日欠王道本利息款22500元; 7、南召县法院于2007年7月25日审理李守根诉王兴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证实该证明条具有欠款条的作用; 8、王兴来向南阳中院递交的2007年9月30日的上诉状,证实王兴来对该22500元的证明条是欠条(性质)是明确认可的; 9、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9日审理李守根诉王兴来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的庭审笔录,证实王兴来认可该22500元的证明条实际上就是欠条。 被告王兴来辩称:我与原告之间借贷关系不成立。我与原告之间系委托借款关系,根据约定双方凭的是借据,而不是其他证据。原告所持证明条的效力,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不是借据。从情理上我也不欠原告利息22500元。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06年1月23日谢学军的收据; 2、支票存根(2006年元月23日); 3、被告王兴来在原庭审中的答辩状; 4、原庭审笔录第71.72.73.83.96页。法院调取的王兴来与谢学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 以上证据证实原告所持证明条不是欠条,不能证明王兴来欠原告利息22500元,王兴来在以往庭审中说法相互矛盾。22500元利息含在了王兴来还款当中。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8、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卢景春的代理词与卷宗中的其它证据相互矛盾,王兴来2007年9月30日的上诉状是王兴来之妻崔书华找南阳律师写的,他不知内情,且与原卷宗中的证据相矛盾。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当时只有一个审判员,一个书记员,对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不知真假,即便是真实的,也只能说明被告通过谢学军在云阳支取工程款,不能证明被告已将利息给了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是被告的意见,不能做为立案依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被告陈述此利息已还没有证据。对法庭调取的王兴来与谢学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定其证明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但该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仅对被告所述证明方向提出异议,本院将给案情事实确认其效力。 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3月至6月期间,王兴来以南召县第二建筑公司的名义修建南召县云阳镇、小店乡、皇后乡的道路工程。期间由于王兴来缺乏资金,南召县云阳镇西花园村党支部书记谢学军出面协调并担保,于2005年3月10日,谢学军、王兴来、王道本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委托书 委托人王兴来,被委托人王道本,第六标段修建工程委托人中标,由于资金暂时周转不开,经谢学军出面协调并担保,所需资金暂由被委托人筹措垫付,委托人愿将该标段工程决算总额作担保,待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委托人到工程发包单位凭委托人借条优先给付,余额由委托人结算。”王兴来、王道本、谢学军分别在委托人、被委托人、担保人的位置签了各自的名字,发包单位云阳镇人民政府也在上面批注同意委托人意见,并加盖了印章。后王道本依约筹措资金交给王兴来用于工程,王兴来均给王道本出具了借条。2006年1月21日王兴来为王道本书写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 利息共计贰万贰仟伍佰元整。王兴来 06.元.21号”。206年1月23日,被告王兴来通过谢学军付给原告王道本现金234230.4元。现原告持证明条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2500元,被告以证明条不是欠条,利息我已付完为由不予支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王兴来为修建道路缺乏资金,委托原告借款。双方在委托书中约定“待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委托人到工程发包单位凭委托人借条优先给付,余额由委托人结算。”被告出的证明条是2006年1月21日,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时间2006年1月23日。当时被告归还数额是234230.40元。按惯例,该数额中应含有利息,否则不可能出现0.4元的尾数。另外原告明知在委托书中约定的是凭借条优先付款,如果被告欠其利息,给其出具了证明条,那么在双方同中人结算时,向中人说明或让被告将其证明条换成借条。但其中人谢学军在出庭作证时,并未证实原告提出过。因此现原告持被告给其出具的证明条及被告在过去诉讼中相互矛盾的陈述,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道本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0元,由原告王道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德 松 审 判 员 武 永 涛 陪 审 员 裴 志 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沈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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