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吴来山、王玲与西平县盆尧镇陈庄村委、西平盆尧镇陈庄村二组、三组、陈子敬、陈永强、陈永建生命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5:14:39 |
|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2)西民初字第1175号 |
原告刘成立,男,汉族,1975年12月25日出生。 原告张二娥,女,汉族,1973年12月8日出生。 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新生,男,为河南省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新生,男,为河南省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平县盆尧镇陈庄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永华,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西平县盆尧镇陈庄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 被告西平县盆尧镇陈庄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 二、三组委托代理人钟卫国,男,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子敬,198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被告:陈永建,197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被告:陈永强,1980年12月出生,汉族。 以上三被告代理人闫清树,男,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来山、王玲、吴俊峰、王淑杰、吴清明、王爱华、张青华、李改花、刘成立、张二娥与被告西平县盆尧镇陈庄村委、西平盆尧镇陈庄村二组、三组、陈子敬、陈永强、陈永建生命权纠纷一案,原告吴来山、王玲、吴俊峰、王淑杰、吴清明、王爱华、张青华、李改花、刘成立、张二娥于2012年0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0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原告吴来山、王玲、吴俊峰、王淑杰、吴清明、王爱华、张青华、李改花、刘成立、张二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新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子敬、陈永强、陈永建及委托代理人闫清树和盆尧乡陈庄村委二、三组委托代理人钟卫国到庭,被告盆尧乡陈庄村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来山、王玲、吴俊峰、王淑杰、吴清明、王爱华、张青华、李改花、刘成立、张二娥诉称,由于陈庄村委及陈庄村委二、三组对归其所有和管理的窑场处置不当,管理不善,再加上陈子敬、陈永强、陈永建大量取土,加大加深了水塘面积和深度,使水塘四周沟沿陡峭,存在明显的安全隐患。六被告既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也未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在2012年5月26日下午已经有一个孩子王培岩在该水塘溺水身亡情况下,六被告应该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但六被告仍没有对水塘存在的安全隐患做到高度重视,仍未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其责任完全在六被告的不负责任,才导致接后来吴帅鹏、吴卫强、刘豪、张明豪、吴浩迪五个孩子溺水身亡的悲剧,六被告构成共同侵权,为维护我们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吴俊峰、王淑杰死亡赔偿金132080.6元、丧葬费15151.5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差旅费3000元,计200232.1元;原告吴清明、王爱华死亡赔偿金132080.6元、丧葬费15151.5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差旅费3000元,计200232.1元;原告刘成立、张二娥死亡赔偿金132080.6元、丧葬费15151.5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差旅费3000元,计200232.1元;原告张青华、李改花死亡赔偿金132080.6元、丧葬费15151.5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差旅费3000元,计200232.1元;原告吴来山、王玲死亡赔偿金132080.6元、丧葬费15151.5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差旅费3000元,计200232.1元;六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西平县盆尧镇陈庄村委未答辩。 被告陈庄村委二、三组辩称,1、十原告所说的侵权行为地是在解放前形成的,后来划分到二、三组的,但在1978年应经停止使用。十原告诉称,孩子的溺水身亡是由于二、三组对该水塘取土行为造成的,与实际情况不符,二、三组取土并不是把水塘加深而是在原有的基础上进行了改良,并不是二、三组弄的水。不是二、三组的直接行为造成小孩溺水事故。2、小组是群众机构,法律也没有规定村民小组对所有土地的管理义务,小组村民没有对孩子溺水身亡的法定保护义务,五个孩子是无行为能力人,其父母未尽到保护孩子的职责,应有他们的父母承担责任,而不应要求二、三组进行赔偿。 被告陈子敬、陈永建、陈永强辩称,1、我们三人既不是窑场的所有者也不是承包者,没有管理义务。2、我们担任取土的行为是受二、三组的委托,是公共利益行为,并不存在过错。3、五个孩子的溺水身亡是意外事件,我们三人不是孩子的法定监护人,其孩子的父母未尽到监护责任与我们三人无关。所以我们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十原告之子吴帅鹏、吴卫强、刘豪、张明豪、吴浩迪五个小孩,于2012年8月2日下午在盆尧镇陈庄村委二、三组的废窑坑里溺水身亡。该窑坑归陈庄村委二、三组所有。陈庄村委二、三组在2011年春在此窑坑取土卖土,所得收入用于村里修路唇和村里照明工程。 另查明,吴帅鹏、吴卫强、刘豪、张明豪、吴浩迪五人均为未成年人。吴帅鹏系吴俊峰、王淑杰之子,其家庭住址是西平县盆尧乡张老庄村三组;吴卫强系吴清明、王爱华之子,其家庭住址是西平县盆尧乡张老庄村三组;刘豪系刘成立、张二娥之子,其家庭住址是西平县五沟营镇大崔村委三组;张明豪系张青华、李改花之子,其家庭住址是西平县盆尧乡盆西村五组;吴浩迪系吴来山、王玲之子,其家庭住址是西平县盆尧乡张老庄村三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出事故的出警记录。陈庄村委老窑坑权属调查报告。陈庄村委2、3组老窑坑平面图。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一份。土管局询问笔录。照片一组。录像光盘一张。以上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侵权人因过错而实施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予以赔偿。该案未成年人溺水身亡的废窑坑归陈庄村委二、三组管理和使用,陈庄村委二、三组于2011年取土后增大了危险源却没有设立必要的警示标志,存在过错,与受害人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此坑塘毕竟不属于公众经常活动的公共场所和用于商业谋利的经营场所,被告陈庄村委二、三组对此事故应负一定责任,应承担赔偿的30%为宜;五个溺水身亡未成年人属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午饭后到几公里外的陈庄村玩水导致溺水身亡,其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应负监护不力的责任,应承担70%的损失为宜。因差旅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子敬、陈永建、陈永强只是二、三组取土的经办人,卖土收益归陈庄二、三组所有,并不归三被告所有,三被告对此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西平县盆尧镇陈庄村民委员具有管理、使用坑塘的法定义务,因此原告对被告陈子敬、陈永建、陈永强、被告西平县盆尧镇陈庄村民委员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十原告分别损失如下:1、原告吴俊峰、王淑杰损失:死亡赔偿金132080.6元、丧葬费15151.5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以上合计197232.1元。陈庄村委二、三组承担197232.1元×30%=59169.63元。2、原告吴清明、王爱华损失:死亡赔偿金132080.6元、丧葬费15151.5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以上合计197232.1元。陈庄村委二、三组承担197232.1元×30%=59169.63元。3、原告刘成立、张二娥损失:死亡赔偿金132080.6元、丧葬费15151.5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以上合计197232.1元。陈庄村委二、三组承担197232.1元×30%=59169.63元。4、原告张青华、李改花损失:死亡赔偿金132080.6元、丧葬费15151.5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以上合计197232.1元。陈庄村委二、三组承担197232.1元×30%=59169.63元。5、原告吴来山、王玲损失:死亡赔偿金132080.6元、丧葬费15151.5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以上合计197232.1元。陈庄村委二、三组承担197232.1元×30%=59169.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平县盆尧镇陈庄村民委员会二组、被告西平县盆尧镇陈庄村民委员会三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1)原告吴俊峰、王淑杰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共计59169.63元;(2)原告吴清明、王爱华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共计59169.63元;(3)原告刘成立、张二娥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共计59169.63元;(4)原告张青华、李改花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共计59169.63元;(5)原告吴来山、王玲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共计59169.63元。 二、驳回十原告对被告西平县盆尧镇陈庄村民委员会、被告陈子敬、陈永建、陈永强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共计21515元,被告西平县盆尧镇陈庄村民委员会二组承担3227.25元,被告西平县盆尧镇陈庄村民委员会三组承担3227.25元,原告吴俊峰、王淑杰承担3012.1元,原告吴清明、王爱华承担3012.1元,原告刘成立、张二娥承担3012.1元,原告张青华、李改花承担3012.1元,原告吴来山、王玲承担3012.1元。 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诚 慧 审 判 员 李 东 升 陪 审 员 张 俊 山 二 〇 一 三 年 七 月 四日 书 记 员 冯 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