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益荣与刘安新、永安财保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53
付益荣与刘安新、永安财保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9 15:16:50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潢民初字第800号

原告  付益荣,女,50岁。

被告  刘安新,男,35岁。

被告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信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  卢建勇,男,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付益荣与被告刘安新、永安财保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益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安新的委托代理人、永安财保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益荣诉称,2012年6月21日18时,被告刘安新驾驶豫S3B817号小型轿车沿潢川县黄岗镇官渡村至白术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岗镇高典村公路交叉口处往北拐弯时,与沿黄岗镇至高典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原告付益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侧面相撞,致原告付益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付益荣随即入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6天,花医疗费8801.7元。该院建议原告转院治疗,后原告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1天,花医疗费37799.33元及检查费234.3元。因原告手术刀口未完全愈合,原告第二次入住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花医疗费4709.9元。该事故经潢川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刘安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的责任。2013年1月16日,原告伤情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车祸致左肱骨近端骨折评为10级伤残;二期手术费用为10000元。被告刘安新所有的豫S3B81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险,故原告损失应先由该车投保的交强险中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该车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和有被告刘安新赔偿。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及后期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56000元。

被告永安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交强险承保公司先于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来承担;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原告第三次住院治疗我公司不赔偿,是因其个人原因受感染引起的;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刘安新辩称,我方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622元、支付赔偿款30000元,以上款项由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应当返还。

原告付益荣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潢公交认字(2012)第109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起事故,刘安新负全责,付益荣无责;2、原告付益荣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潢川县真隆养殖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所从事的职业;3、原告付益荣于2012年6月21日至2012年7月16日在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花费的医疗费票据3张,计款9423.7元、用药清单、出院证等;付益荣于2012年7月17日至2012年8月16日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花费的医疗费票据3张,计款38033.63元、入院证、病历、诊断证明书,诊断证明书载明:左肱骨近段陈旧骨折,出院证医嘱载明:伤口处理,定期定期换药,观察事项,骨折愈合情况、切口愈合情况,2周一次复诊;付益荣于2012年8月22日因左肱骨近段骨折术后切口感染在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9月1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票据1张),计款4709.9元;4、交通费票据21张,计款8723元,包含付益荣于2012年7月16日至8月16日乘坐救护车前往洛阳正骨医院花费的费用及付益荣的陪护人员在付益荣两次在潢川县人民医院共计住院44天、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30天花费的交通费;5、付益荣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期间30天,陪护人员花费的住宿费(票据16张),计款1520元;6、2013年1月16日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车祸致左肱骨近段骨折评为10级伤残;休息期:外伤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今后二期手术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二期手术费用预估为10000元。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项证据均无异议;永安财保信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误工费、第4项、第5项证据,提出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3项证据,其发表质证意见称,对原告的医疗费赔偿,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原告第三次住潢川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4709.9元有异议,认为原告提前从洛阳正骨医院出院,因个人原因导致感染,对此不予赔偿,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6项证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被告永安财保信阳支公司对二期手术费用预估为10000元有异议,提出待实际发生后,原告方可主张。

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事故认定书、2项证据,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原告提交的第6项证据,即原告伤情评为十级伤残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项(误工费)、第4项、第5项证据,被告提出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理由成立。原告提交的第3项证据中医疗费,被告发表质证意见称对原告医疗费赔偿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该辩称虽在保险条款中载明,但属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的格式条款,应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第三次在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花费4709.9元系原告提前从洛阳正骨医院出院因个人原因导致感染,对该项费用不予赔偿,但从洛阳正骨医院于2012年8月16日出院证上看,出院医嘱:伤口处理:定期换药,重要观察事项,骨折愈合情况,切口愈合情况,2周一次复诊。且出院证载明,付益荣出院情况好转。付益荣从洛阳正骨医院出院回家后于2012年8月22日发现手术伤口感染,随于当日至同年9月10日在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确是病情需要,。但原告未按出院时医嘱,致使伤口感染。因此对该项费用,本院酌定付益荣自己负担4709.9元的40%,即1884元,被告永安财保信阳支公司负担2826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18时,被告刘安新驾驶豫S3B817号小型轿车沿潢川县黄岗镇官渡村至白术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岗镇至高典村公路交叉口处往北拐弯时,与沿黄岗镇至高典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原告付益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侧面相撞,致原告付益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付益荣受伤后,先后被送至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25天(2012年6月21日-2012年7月16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30天(2012年7月17日-2012年8月16日)、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19天(2012年8月22日-2012年9月10日),共计支付医疗费52167.23元。该事故经潢川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刘安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的责任。2013年1月16日,原告伤情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2]临鉴字第2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车祸致左肱骨近端骨折评为10级伤残,二期手术费用预估为10000元。豫S3B817号小型轿车车主为刘安新,该车在此次事故发生时,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在永安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刘安新垫付医疗费622元,已支付给付益荣赔偿款30000元。

上述事实有行车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安新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付益荣受伤,潢川县交警队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其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人身损失,应予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永安财保信阳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单位,应依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付益荣因事故而导致的损失数额,本院依照有关规定,确定如下:1、医疗费50283.23元(52167.23元-18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74元×30元/天);3、营养费1480元(74元×20元/天)。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项下与原告付益荣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付益荣医疗费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营养费1480元;剩余医疗费43983.23元应由永安财保信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付益荣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保信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付益荣医疗费43983.23元(含刘安新已支付给付益荣的赔偿款30000元和垫付款622元);

二、原告付益荣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被告刘安新垫付款30622元;

三、驳回原告付益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00元,由原告付益荣负担200元,被告刘安新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国霞

                                             二○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守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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