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雷与朱海侠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5:16:17 |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永民初字第1355号 |
原告王雷,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永城市人。 委托代理人曹长法,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海侠,女,198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永城市人。 委托代理人王忠齐、朱开亮,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雷因与被告朱海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雷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长法,被告朱海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齐和朱开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雷诉称,原、被告婚前未能建立起感情基础,婚后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吵闹。2012年农历9月18日,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朱海侠离开家中,自此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曾经营肉鸡养殖厂,因经营不善负有大量债务,至今未能偿还。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王雷与被告朱海侠离婚,收养女孩由原告王雷抚养,被告朱海侠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至其十八周岁止,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平均分担。 被告朱海侠辩称,原告王雷在诉状中陈述不实,不同意与原告王雷离婚。 原告王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5年1月16日,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提供证人王XX出庭所作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刚结婚时不错,后来就不清楚了。3、证人丁XX(原告王雷姨老表)出庭所作的证言,证明原告王雷借证人丁XX之父丁某某现金25000元,并出示欠条原件。4、证人王X(系原告王雷之姐)出庭所作的证言,证明原告王雷与王X两家两年前共同经营养鸡场,每家投资45000元,因经营不善,现在养鸡场欠张X饲料款25000元。5、证人张X出庭所作的证言,证明原告王雷与王X两家共同经营养鸡场,欠其饲料款25000元。 被告朱海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4月3日,永城市陈集司法所对原告王雷的接待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存款9万元。2012年原、被告借被告朱海侠父母款4000元。 庭审中,被告朱海侠对原告王雷提供的证据3证人丁XX和原告王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4证人王X与原告王雷有利害关系,并没有书面证据证明养鸡场是两家的。对证据1、2、5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王雷对被告朱海侠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存款9万元已经用于建养鸡场。原、被告双方也借原告王雷父母现金5600元,属于原、被告的共同债务。原告王雷的姐姐王X参与投资建养殖场,另外被告朱海侠从原告王雷处拿走共同存款3.5万元。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王雷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证人王XX、证据5证人张X所作的证言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人王X、丁XX所作证言不真实,且与原告王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带有倾向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朱海侠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3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9月9日收养女儿王某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故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收养一女儿,虽因故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之程度,仍有和好因素。且原告王雷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证据,原告王雷要求与被告朱海侠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雷与被告朱海侠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 宁 二О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姚成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