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08 20:53
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15:12:49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魏民一初字第278号

    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留欣,男,汉族,1976年6月9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虎建伟,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万里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许昌万里公司于2012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万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留欣,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虎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万里公司诉称:2012年2月24日8时,李中志驾驶豫K56665号车、豫K8110号挂货车离开禹州市小吕乡黄榆店村魏群杰停车场时,将停车场的大门挂倒,将大门外的王书贞砸死。后经原告与王书贞家属魏群杰协商,赔偿王书贞死亡赔偿金79651元、丧葬费15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大门维修费3000元、交通费、误工费199元共计123000元。豫K56665号车、豫K8110号挂货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辩称:原告不是保险利益人,原告主体不适格。如果实际车主王清杰及肇事司机李中志到庭说明情况后,保险公司同意将该款赔付给原告。原告请求数额过高,且部分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禹州市公安局事故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事实。2、刑事技术鉴定书一份,3、王书贞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火化证明一份,5、户口注销证明一份。以上证明王书贞死亡的事实。6、村委会证明一份,7、禹州市工业品公司证明一份,8、魏群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9、魏群杰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10、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11、魏群杰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明王书贞一直随魏群杰在城市生活居住。12、修理清单一份,证明肇事车将魏群杰大门撞坏的修理清单。13、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王清杰、李中志共赔偿魏群杰123000元。14、15、保单两份,证明主车、挂车都投有交强险。16、行车证复印件一份,17、李中志驾驶证,18、身体体检证明。证明李中志不具备保险的免责情形。19、证明一份,20、魏群杰出具的收据两份。证明123000元已全部由原告支付给魏群杰。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死者王书贞出事地点在农村,其应当是在农村居住生活。9、10号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王书贞就在该处居住生活。对12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修理清单是魏群杰单方出具,且其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6、7、8、9、10、11号证据虽有异议,但理由不足,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被告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王清杰以分期付款形式在原告处购买豫K56665号车及豫K8110挂车一辆,该车登记车主为许昌万里公司。2012年2月24日上午8时许,王清杰雇佣司机李中志驾驶该车在离开禹州市小吕乡黄榆店村魏群杰停车场时,将停车场的铁大门撞倒,致使在大门外的王书贞被砸死。2012年3月16日,在禹州市公安局小吕派出所的调解下,李中志、王清杰与魏群杰(王书贞之子)达成协议,协议约定,李中志、王清杰一次赔偿魏群杰120000元,大门维修费3000元。李中志、王清杰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诉讼中经询问李中志、王清杰,二人均证实该款实际由许昌万里公司垫付。

    另查明,死者王书贞出生于1925年10月2日,系农村户口,婚生子魏群杰,系城镇户口。魏群杰于2000年6月在禹州市颍川办郑平路东侧供销摩托家电大楼家属院第一排六号购买房屋一套,并长期居住。其母亲王书贞随其子魏群杰生活。2011年6月10日、2012年1月13日许昌万里公司分别为豫K56665号车和豫K8110挂大货车购有交强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1年6月14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13日24时止,2012年1月14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13日24时止。

    本院认为:李中志驾驶机动车因疏忽大意,未确保行车安全致使王书贞被砸死,李中志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李中志系王清杰的雇佣司机,王清杰应对此事故负相应的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许昌万里公司对死者家属进行了赔偿,故许昌万里公司有保险金主张的权利。王书贞虽系农村户口,但长期随其儿子魏群杰在城镇居住,故其赔偿费用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79651元,丧葬费151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119801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119801元。

    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2696元,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正 勤

                                           审  判  员  张 长 路

                                           人民陪审员  韩    华

                                          二○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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