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驻马店南方中天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中天纺织公司)与被告李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5:12:45 |
|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驿民初字第885号 |
原告驻马店南方中天纺织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耿显黎,河南北纬律师事所律师。 被告李君。 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秋梅。 原告驻马店南方中天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中天纺织公司)与被告李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耿显黎,被告李君及委托代理人王辉、吴秋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方中天纺织公司诉称,2010年12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驻马店市雪松路中段门面房六间,租期为一年,年租金为7566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应将房屋返还于原告,但被告在经原告多次通知下拒不返还,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搬离并返还承租原告的房屋;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8260元(租金损失为183060元即203.4平方米×60元/平方米/月×15个月;违约金31500元;两项合计214560元,扣除被告交纳的保证金6300元,即为208260元)。 被告李君辩称,1、原告主体错误,被告所承租的房屋及土地已被驻马店市政府批准出让给驻马店市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再行诉讼实为主体错误;2、本案应为拆迁案件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3、原告主张按每月60元/平方米计算租金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存在显失公平情况,而且该合同因原告对该房屋不享有产权,应属无效合同。 经审理查明,2003年,被告开始承租驻马店市棉纺织厂位于驻马店市雪松路中段一楼门面房六间,并多次续签门面房的租赁合同,合同一年一签。其间,驻马店市棉纺织厂改制为驻马店市银马纺织有限公司。2008年,驻马店市银马纺织有限公司被原告南方中天纺织公司收购。2010年12月14日,原告南方中天纺织公司(甲方)与被告李君(乙方)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1、由乙方承租甲方位于驻马店市雪松路中段一楼门面房六间;2、建筑面积为203.4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31元,合计年租金为75660元,租赁押金6300元;3、租期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4、合同执行期间有下列情况下之一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①在合同签订后三天内将当年房租和押金一次性交付给甲方,每超期一天,加收5%的滞纳金,至当月底仍未交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②营业房产权归甲方所有,乙方仅有使用权,如乙方擅自将房屋出售、转让、押抵或挪作它用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③乙方利用承租期间进行非法活动,非法经营,危害公共利益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④乙方违反国家有关政策和法规,消防安全法规,从事危险作业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5、房屋的修缮和改造:营业房的室内外结构不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准改动。如需装修和改造,须向甲方写出书面报告,待甲方同意后方可实施。否则甲方有权提出警告并给予500-1000元罚款,对破坏房屋主体结构的行为,乙方须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和责任,同时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并没收乙方的全部租房押金。营业房自然损坏,由甲方负责维修,但房外门窗、玻璃、门锁、水电设施在使用中损坏,房屋漏水均由乙方负责维修,费用自理。水电设施归乙方投资安装和维修;6、免责条件:房屋因不可抗拒的原因导致毁坏和造成承租方损失的,双方互不承担责任;7、合同变更:①乙方所租房屋期满后仍需续租的,乙方需提前一个月向甲方申请续签租赁合同,否则甲方有权安排另租他人;②合同到期或租赁期间退租的,乙方须提前一个月向甲方提出。退房时由甲乙双方共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办理退房手续(乙方房屋装修自行拆除,但不能影响甲方出租),乙方装修不拆除则自动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向甲方索要装修费;③租赁价格随市场行情变化,并承担安全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依约向原告交付租房押金6300元及一年的租金。合同期限届满前,双方未续签新的租赁合同。2011年12月31日,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出房屋,被告一直未能搬出,也未向原告交纳租金成讼。 另查明,2008年,驻马店市银马纺织有限公司被本案原告所收购后,2013年4月9日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针对涉案房屋为原告颁发驻房权证字第201303784号房屋所有权证。 以上案件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房产证、租赁合同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经当庭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承租的房屋系原告的房屋,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辩称,原告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主体错误;该案系拆迁纠纷的案件,不属法院主管;而且该合同存在显失公平情形,因被告上述辩称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被告未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现原告请求被告腾房,并将房屋返还给原告,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房屋占有使用费,因双方合同于2011年12月31日期限届满后,被告即应将房屋返还于原告,而被告至今未返还,被告应参照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有费;因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按每月每平方米31元计算,房屋总建筑面积为203.4平方米,故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共计为94581元(203.4平方米×31元/平方米/月×15月),扣除原告交纳的押金6300元,合计88281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原告起诉数额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每月每平方米按60元的标准计算房屋占用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1500元,因双方合同中未有违约金的约定,原告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承租原告驻马店南方中天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位于驻马店市雪松路中段的门面房六间返还给原告驻马店南方中天纺织集团有限公司。 二、限被告李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南方中天纺织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88281元(计至2013年3月31日)。 三、驳回原告的驻马店南方中天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30元,保全费1670元,共计6100元,由原告负担3520元,由被告负担2580元。 被告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静 审 判 员 刘亚楠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O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伟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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