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吕晓凯与胡守彦等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5:12:09 |
|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潢民初字第37号 |
原告 吕晓凯,男,43岁。 被告 胡守彦,男,49岁。 被告 闫忠超,男,44岁。 被告 李亚东,男,41岁。 被告 民事判决书 樊安建,男,62岁。 原告吕晓凯与被告胡守彦、闫忠超、李亚东、樊安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晓凯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亚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守彦、闫忠超、樊安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晓凯诉称,2010年12月被告李亚东、樊安建等人要求在原告住宅西邻土地建房,经多次协商被告方以宋慧慧的名义与原告达成协议书:约定被告恢复原状被挖损的基础及原排水沟,中间2米公用通道双方各1米,被告不得在东向出檐和留窗户,违约方付对方违约金3万元。该协议经潢川县公证处公证,由于被告在第六层和第三层扒开东向窗户,并将水管安装在原告方墙体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及拆除墙体上水管。 被告李亚东辩称,公证书系与房主宋慧慧签订的,和我无关,并没违约,水管并没有在原告墙上,如果部分占用了原告的一米预留地,愿意拆除,三楼和六楼的房子已卖给别人,是买房户开的窗子,被告在卖房时已告知不得向东开窗户,同意督促买房户封闭窗户,同意支付8千元进行补偿以化解矛盾。 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晓凯的房屋位于潢川县春申办事处环城三巷,与其西邻三户居民为改善居住条件,先后将各自房屋拆掉准备联合开发,后三户又将该块地皮交给被告李亚东、樊安建开发。2010年12月,被告李亚东、樊安建等人要求在原告住宅西邻土地建房,2010年12月13日,原房主宋慧慧与原告达成“协议书”,约定被告恢复原告被挖损的基础及原排水沟,原双方中间2米公用通道已不再用,由双方各占1米,被告不得在东向出檐和留窗户,违约方付违约金3万元,该协议并经潢川县公证处公证。楼房建成后,李亚东等将楼房分别卖给他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建房施工而订立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部分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但原告诉称被告将三楼、六楼房屋向东开窗,违反公证书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未得到被告方对违约条款的追认,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方应协助原告向开窗的买房户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属于原告方位于潢川县春申办事处环城三巷1米通道范围内的水管进行拆除或改建,被告方补偿原告人民币8千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喜平 审 判 员 胡继根 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 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潘 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