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驻马店市新天地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与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土地复垦开发整理中心(以下简称区土地复垦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08 20:53
原告驻马店市新天地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与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土地复垦开发整理中心(以下简称区土地复垦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15:11:40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驿民初字第796号

    原告驻马店市新天地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青,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土地复垦开发整理中心。

    委托代理人王志强,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驻马店市新天地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与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土地复垦开发整理中心(以下简称区土地复垦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青,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天地公司诉称,原告承包被告土地整理工程后,由于被告未协调好周边关系,导致和群众发生冲突,造成已施工的部分工程报废、机械设备损坏、人员受伤住院治疗等损失65830元;另外,由于被告变更施工图纸,导致原告已施工的桥涵工程被拆除,造成损失33000元。以上两项损失共计9883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8000元,被告尚欠原告80830元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0830元。

    被告区土地复垦中心辩称,原告请求的65830元系第三人侵权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侵权人承担;如原告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变更工程的损失为33000元,被告可以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驻马店市驿城区古城乡土地整理项目B标段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金额为3170715.8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施工期间,原告新天地公司于2011年4月19日向被告区土地复垦中心提交签证单一份,内容为:项目名称系驿城区古城级土地整理项目B标,1、本工程于2011年2月21日开工,我单位及时进场打井,由于当地村民阻挠,导致已成孔的三眼井不能下井管,成孔报废,并且将我工地施工人员夜间打伤,毁坏机械设备辆及住院治疗费和损失费用共计29830元,三口井的损失共36000元(12000元×3眼);2、在洪沟庙至马园的南北沟上,我方按图施工的六座进地涵(Φ800米宽×4.5米长),由于后来图纸变更,土地复垦中心要求将已经建成的这六座桥涵全部拆除建为平桥,造成我方损失5500元×6座=33000元。以上两项损失共计98830元,请土地复垦中心认可。2011年4月20日,监理单位郑州市泛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在签证单签署“情况属实”。次日,被告土地复垦中心也在该签证单上加盖单位印章。2012年4月,原告施工完毕。被告先后将合同内的工程款3170715.87元,扣除质保金142000元后向原告支付完毕。后原告持该签证单要求被告支付签证单上的款项,被告拒绝成讼。

    庭审中,原告称,对于签证单上的款项被告已支付18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合同、签证单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经当庭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为将古城乡土地整理项目B标段工程发包给原告土地复垦中心施工,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完毕。但施工中,原告向被告提交签证单一份,该签证单载明原告两项损失:其中一项为被告变更施工图纸,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已建成的六座桥涵拆除而原告造成的损失33000元;另一项为原告在施工中当地村民阻挠造成的损失65830元。对于第一项损失属被告变更工程量而增加的工程款,应由被告支付。对于第二项损失,双方合同中虽未对此进行约定,但被告在该签证单上加盖单位印章予以认可,应视为被告同意承担支付责任,被告亦应向原告支付。两项合计98830元,扣除原告自认被告已付18000元,下欠80830元,被告应继续向原告支付。被告辩称,原告所称的款项属村民阻挠即第三人侵权造成的损失,被告不应当承担。因被告已在签证单加盖公章认可,同意支付,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限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土地复垦开发整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新天地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支付款项80830元。

    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静

                           审  判  员   刘亚楠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O一三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伟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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