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运生、杜小英、张相霞、张艺茹诉王彦学、王留法、闫军伟、闫万强、闫军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20:53
张运生、杜小英、张相霞、张艺茹诉王彦学、王留法、闫军伟、闫万强、闫军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15:11:16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牟民再初字第2号

抗诉机关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张运生,男, 1951年7月15日生。

原审原告杜小英,女, 1955年9月16日生。

原审原告张相霞,女, 1984年9月15日生。

原审原告张艺茹,女, 2006年9月21日生。

法定代理人张相霞,身份情况同上,系原告张艺茹之母。

四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校丙戌、孙志永,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彦学,男, 1950年6月24日生。

原审被告王留法,男, 1989年6月11日生。

以上二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志国,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闫军伟,男, 1976年3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付慧斐、田富军,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闫万强,男, 1981年8月9日生。

原审被告闫军强,曾用名闫老二,男, 1976年1月21日生。

原审原告张运生、杜小英、张相霞、张艺茹与原审被告王彦学、王留法、闫军伟、闫万强、闫军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牟民初字第135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王彦学、王留法对判决不服,向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2月20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3)郑民抗字第2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民行科科长赵雷出庭履行职务,原审原告张运生、杜小英、张相霞、张艺茹的委托代理人孙志永,原审被告王彦学、王留法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国,原审被告闫军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富军,原审被告闫万强、闫军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原审诉称:2012年2月23日22时25分,四原告亲属张青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中牟县八岗镇梁张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被告王彦学、王留法家的农机修理店门前时,与头北尾南停放在被告王彦学、王留法家的农机修理店门前等待修理的河南C8E076号农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青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公安机关认定,张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彦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了解,河南C8E076号农用三轮车车主是被告闫军伟、闫万强、闫军强,三人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特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赔偿四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50000元。

原审原告方原审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2、火化证明1份,用以证明张青因交通事故死亡;3原告的户口本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张青关系;4、张青门禁卡、工作证各1份,用以证明张青在郑州六和鑫源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进行赔偿。

原审被告王彦学原审辩称:一、王彦学既不是事故车辆所有人,也不是事故车辆修理人及管理人,且至今并不会修车,王彦学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故应驳回原告对王彦学的起诉。二、原告无事实根据,王彦学在事故中也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三、张青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无保险的“三无”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其本身具有严重过错,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四、肇事农用三轮车是被告闫军伟、闫万强、闫军强三人所有,故本案民事赔偿应由此三人承担。

王彦学原审提供的证据有:1、邢××、王××书面证言及出庭作证证言各1份,用以证明肇事农用三轮车自停在其家修理店门前后一直未动过;2、事故押金收条1份,用以证明王彦学向交警队缴纳12000元押金。

原审被告王留法原审辩称:修理店是王留法个人开的,有营业执照,是王留法的名字。出事那天晚上,王留法正在二楼看电视,听到下面响了一声,看到一辆摩托车撞到修理店门口的一辆三轮车上了。那辆三轮车停的那时间可长了,大概有几个月了,停那的当天王留法不在家,王留法晚上回来发现车在那站着,后来一直也没有人去,直到事故发生,车被拖走。

王留法原审提供的证据有:营业执照1份,用以证明修理店是王留法个人开办。

原审被告闫军伟原审辩称:一、闫军伟并非肇事农用三轮车车主,该车系由洛阳市偃师市山化乡王窑村的何胜利于2006年12月25日在中牟县天意农机公司购买,并在洛阳市农机安全管理所入户,中牟县三官庙乡的王贵民准备出售该车,闫军伟帮其拖到王彦学的修理部以确定能否修理,如能修好再协商购买,该农机此前是否上路行驶、应否购买交强险、是否购买交强险均须向车主了解。二、该农机在送修之前已经不能工作,是作为待检修机器交付给王彦学的,当时是用其他车辆将该机器拖运到王彦学的修理部,在修理期间不属于上路行驶的车辆,也不是交强险的购买对象。三、事故发生时该机器并非闫军伟掌管,事发时的位置也不是闫军伟将该机器交付王彦学的位置,闫军伟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同意赔偿。

闫军伟原审提供的证据有:1、行驶证、报税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其并非肇事农用三轮车车主; 2、闫××、闫××书面证言各1份,用以证明事发时肇事农用三轮车的位置不是闫军伟交付王彦学的位置;3、公安机关对王彦学、邢长记的询问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王彦学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

原审被告闫万强原审辩称:肇事农用三轮车与其没有关系,闫军伟准备买这个车,王贵民准备卖给闫军伟的,车修好了卖1万元,车当时不能正常使用,其是个说和人,双方协商时其在场,把车往修理店拉其也在场,车辆与其无关,不同意赔偿。

原审被告闫军强原审辩称:肇事农用三轮车与其无关,其跟闫军伟、闫万强是一块买树的,王贵民有个坏车,修好了就要,修不好就不要,双方协商时其不在场,车送修理店时其在场,车辆与其无关,不同意赔偿。

本院原审调取的证据有:1、洛阳市偃师市山化乡派出所的证明1份,该证明显示王窑村无何胜利此人;2、常住人口信息卡1份,该证据显示闫军伟提供的报税发票上的身份证号不是何胜利的。

原判认定,2012年2月23日22时25分,原告张运生、杜小英、张相霞、张艺茹亲属张青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中牟县八岗镇梁张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被告王彦学、王留法家的农机修理店门前时,与头北尾南被告闫军伟停放在被告王彦学、王留法家的农机修理店门前等待修理的河南C8E076号农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青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公安机关认定,张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彦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河南C8E076号农用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因民事赔偿问题,四原告诉至本院。张青被扶养人有其父原告张运生,生于1951年7月15日,其女原告张艺茹,生于2006年9月21日,张运生有3个子女。被告王彦学交纳的事故押金12000元,原告方已领取。

原判认为,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投保义务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义务人与行为人不一致的,由投保义务人与行为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事故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亲属张青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与被告闫军伟停放在被告王彦学、王留法家的农机修理店门前等待修理的河南C8E076号农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青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公安机关认定,张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彦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河南C8E076号农用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闫军伟作为河南C8E076号车辆的管理人,其是车辆的投保义务人,而河南C8E076号车辆系被告闫军伟停放在被告王彦学、王留法家的农机修理店门前等待修理,修理期间被告王彦学、王留法未尽到管理责任,被告闫军伟与被告王彦学、王留法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三人均是交通事故行为人,车辆未投保交强险,首先应由投保义务人及行为人被告闫军伟与行为人被告王彦学、王留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事故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分担责任,被告闫军伟与被告王彦学、王留法应在次要责任范围内分担责任,各承担15%的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包括丧葬费15151.5元(河南省2011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303元/年,按6个月工资计算)、死亡赔偿金132080.6元(河南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604.03元/年,按20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56879.4元(河南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年,被扶养人张运生事故发生时60周岁,按20年计算,扶养义务人3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799.7元,被扶养人张艺茹事故发生时7周岁,按13年计算,扶养义务人2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079.7元,共计56879.4元,该项费用计入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0元(根据损害后果、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当事人的负担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34111.5元。原告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闫军伟与被告王彦学、王留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124111.5元,由被告闫军伟赔偿15%即18616.72元,被告王彦学、王留法赔偿15%即18616.72元,被告王彦学交纳的事故押金12000元,原告方已领取,被告王彦学、王留法应再赔偿原告损失6616.72元。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军伟与被告王彦学、王留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运生、杜小英、张相霞、张艺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十一万元,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闫军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之外赔偿原告张运生、杜小英、张相霞、张艺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一万八千六百一十六元七角二分;

三、被告王彦学、王留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之外赔偿原告张运生、杜小英、张相霞、张艺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六千六百一十六元七角二分;

四、驳回原告张运生、杜小英、张相霞、张艺茹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张运生、杜小英、张相霞、张艺茹负担61元,被告闫军伟负担1619.5元,被告王彦学、王留法负担1619.5元。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王彦学、王留法不应当对张运生、杜小英、张相霞、张艺茹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王留法应当承担的是侵权责任,王彦学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原判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中,闫军伟是该车辆的所有人,其应当投保交强险而没有投保,那么,事故发生后,其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王彦学、王留法只是负责修理,不是该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也不是义务人,所以,不应当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

王留法作为修理店的负责人,在闫军伟、闫万强、闫军强三人把该车辆拖到自己的修理店门前并占用道路之后,没有及时地移动到安全的位置,所以对张青的死亡具有侵权的过错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施工,没有设置明显标志或者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伤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王留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即中牟县人民法院(2012)牟民初字第1351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15%的过错责任。至于王彦学,虽然和王留法一起生活,但他不是修理厂的负责人,充其量只能认定为在一起生活中给王留法帮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帮工或者雇员致人损害的规定,王彦学不应当承担责任。

同时,原审原告起诉认为闫军伟、闫万强、闫军强三人是车主,虽然闫万强、闫军强辩称不是车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判在这种情况下认定闫军伟一人是车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闫万强和闫军强应当与闫军伟一起共同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连带责任。

原审被告王彦学、王留法的再审意见:该二人不是车主,也不是车辆使用人,没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不应当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连带责任。王彦学不是修理店的负责人,不应当承担责任,王留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之外承担侵权责任。要求法院按照抗诉意见进行改判。

原审被告闫军伟的再审意见:闫军伟将车辆交付给王彦学、王留法修理,他们接收后,既是车辆管理人又是侵权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王彦学在交警队的调查中承认修理厂是他们家的,应当对其认可的事实承担不利后果。

闫军伟再审提供的证据有:与卖车人签署的字据1份,用以证明买的是报废车辆,不应当承担交强险责任。

原审被告闫万强、闫军强的再审意见:闫万强、闫军强不是车主,只是帮忙把车辆拖到修理店,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审原告的再审意见:王彦学、王留法应当与闫军伟承担连带责任,原判不错,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1、原判认定事实采信的证据,再审认为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均予以采信。

2、原审被告闫军伟再审中提供的车辆买卖的字据没有关于其证明目的的内容或者意思,不予采信。同时,该证据对于认定闫军伟为车主的事实起到了补强的证明作用,予以采信。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修理中没有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后,车主与修理人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为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这里的“管理人”是指除所有人之外的与机动车存在运行支配或者运行利益关系的人。原审被告王彦学、王留法是车辆修理人,与车辆运行没有支配或者利益关系,不是机动车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所以,原审被告闫军伟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王彦学、王留法自接受闫军伟的车辆以后,即成为该车辆的保管人,应当承担妥善保管的义务,包括不能使被保管的车辆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的损害。因未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造成原审原告亲属死亡,属于该条款规定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连带责任。其三、王彦学、王留法经营的农机维修店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为王留法,实际由王彦学、王留法父子家庭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的规定,王彦学应当与王留法共同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二人辩称王彦学为王留法的帮工人或者雇员的意见,没有证据,不予认定。其四、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外,闫军伟与王彦学、王留法应当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原判判令各承担15%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彦学、王留法关于不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的再审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王彦学不应当承担责任的再审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被告闫军伟关于其购买的是报废车辆,不应当投保交强险的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审被告闫万强、闫军强是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其二人不承担责任。原判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2)牟民初字第1351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国宪

                                             审  判  员  张瑞颖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席艳艳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