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商丘市梁园区益丰水产品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周宽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5:08:08 |
|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梁民初字第1317号 |
原告商丘市梁园区益丰水产品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贾长明。 委托代理人吴忠诚。 被告周宽玉,曾用名周现玉,男。 原告商丘市梁园区益丰水产品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周宽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丘市梁园区益丰水产品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贾长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忠诚,被告周宽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商丘市梁园区益丰水产品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起诉称:2010年4月8日至2012年7月21日,被告周宽玉在原告处购买原告经销的江苏丹阳丹星、商丘天源、阜阳六和、郑州大德牌鱼饲料共计125.68吨,折合人民币569968元,其间被告共归还原告鱼饲料款508353元,下欠61615元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推再推,拒不支付,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16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周宽玉及其妻子朱会荣签收的鱼饲料收据85张,证明被告欠原告鱼饲料款569968元,已支付508353元,下欠61615元未还的事实存在。2、记账凭证2张,证明被告2010年、2011年、2012年归还鱼饲料款的数额共计508353元。 被告周宽玉辩称:被告未购买原告的鱼饲料,鱼饲料是吴忠诚和贾长明合伙做的,被告买的鱼饲料都是经吴忠诚购买的,和原告没有关系。被告和吴忠诚合伙干鱼塘,四年未结算账,被告不欠原告鱼饲料款。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饲料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还款数额有异议,认为还款数额有误,被告给付鱼饲料款时没有几百的。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结合双方质辩理由,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仅对其还款数额有异议,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记载的还款数额有误,故该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原告经销鱼饲料,2010年4月8日至2012年7月21日间,被告周宽玉在原告处多次购买原告所经销的江苏丹阳丹星牌、商丘天源牌、阜阳六和牌、郑州大德牌鱼饲料共计125.66吨,(其中2010年52.48吨,2011年45.50吨,2012年27.68吨)折合人民币569968元,其间被告共归还原告鱼饲料款508353元,下欠61615元未还,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商丘市梁园区益丰水产品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系贾长明和吴忠诚合伙经营,吴忠诚在该社担任会计职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周宽玉在原告处购买鱼饲料,并在收货单上签字,原、被告间已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鱼饲料交付被告后,被告应按约定的价格足额支付原告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宽玉支付所欠鱼饲料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未购买原告的鱼饲料,所购买的鱼饲料均系经吴忠诚购买,不欠原告鱼饲料款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和原告代理人吴忠诚合伙干鱼塘的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宽玉支付原告商丘市梁园区益丰水产品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鱼饲料款人民币6161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被告周宽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军号 审 判 员 韩 明 人民陪审员 张亚宾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红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