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红松与江正洪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2016-07-08 20:53
邓红松与江正洪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9 15:07:36
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永民初字第1319号

原告邓红松,女,197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市民,河南省永城市人。

委托代理人李晓京,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正洪,男,198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永城市人。

委托代理人张子杰,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邓红松因与被告江正洪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红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京、被告江正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子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红松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江正洪经常殴打辱骂原告邓红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12年11月22日晚,被告江正洪故意放火焚烧原告邓红松父母的房屋。2013年1月17日,被告江正洪持刀故意伤害原告邓红松父亲,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邓红松与被告江正洪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原告邓红松个人财产归己所有。

被告江正洪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邓红松离婚。

原告邓红松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2013年5月6日,永城市公安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江正洪持刀对邓志伦(原告邓红松之父)实施了不法侵害,邓志伦被扎伤十二处,应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3、2013年4月15日,原告邓红松申请法院对被告江正洪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江正洪已明确承认经常殴打原告邓红松,并认为调查笔录中原被告江正洪所陈述有2万元的存款及工资5000元不属实,位于永城市西城区三台阁凤城小区二单元二楼东户的房屋应是夫妻共同财产,而不是被告江正洪的个人财产。

被告江正洪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4月19日,被告江正洪委托代理人对蒋XX(被告江正洪之母)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位于永城市西城区三台阁凤城小区二单元二楼东户的房屋是江XX、王XX夫妇(被告江正洪之兄、嫂)的财产。2、2009年10月9日,三台阁房屋集资协议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是江XX、王XX的财产。

庭审中,被告江正洪对原告邓红松提供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邓志伦的伤害是五处而不是12处,受害人邓志伦并不是原告邓红松,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认为证据3是不属于申请调查证据的范围,除涉案房屋外其他财产都属实,涉案房屋是江XX、王XX夫妇(被告江正洪之兄、嫂)的财产。对证据1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邓红松对被告江正洪提供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中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形式不合法,且证人与被告江正洪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属实,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没有到庭,无法查实合同的房屋是涉案的房屋,从合同本身看也是不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写明房屋的面积及价格,从字迹的书写程度上也是最近书写而时间落款却是2009年,因此认为合同不真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邓红松提供的证据1,被告江正洪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邓红松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原告邓红松提供的证据3,原、被告相互认可的部分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双方不相互认可的部分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江正洪提供的证据1中证人蒋XX与被告江正洪有利害关系,其所作证言具有倾向性,且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内容的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江正洪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且原告邓红松不予认可,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依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2011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4月30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故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之程度,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邓红松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证据,原告邓红松要求与被告江正洪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江正洪与被告江正洪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邓红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  宁

                                             二O一三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曹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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