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鄢陵县支行与被告韩红要、张桂红、赵书安、韩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5:07:03 |
| 鄢陵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鄢民初字第654 |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鄢陵县支行。住所地:鄢陵县花博大道1号。 诉讼代表人:张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鑫阳,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红要,男。 被告:张桂红,女。 被告:赵书安,男。 被告:韩占华,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鄢陵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鄢陵县支行)因与被告韩红要、张桂红、赵书安、韩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本案。2013年6月27日原告邮政银行鄢陵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做出裁定,将被告韩红要在河南鄢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马支行的存款19360元予以冻结。2013年7月1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邮政银行鄢陵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鑫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红要、张桂红、赵书安、韩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鄢陵县支行诉称:2012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韩红要、赵书安、韩占华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对联保期间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日,原告和韩红要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如约向韩红要发放借款5万元。但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张桂红作为韩红要的配偶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赵书安、韩占华应按合同约定对联保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请:1、判令被告韩红要偿还借款本金17082.39元及约定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31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款之日),被告张桂红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2、被告赵书安、韩占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韩红要、张桂红、赵书安、韩占华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原告邮政银行鄢陵县支行与被告韩红要、赵书安、韩占华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赵书安、韩红要、韩占华组成联保小组。自2012年2月15日至2014年2月15日,邮政银行鄢陵县支行可向三被告分别发放借款本金5万元以下的贷款,三被告自愿为上述贷款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等。同日,邮政银行鄢陵县支行与被告韩红要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韩红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六个月仅偿还当期利息,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对所欠本息按罚息利率和逾期天数计收罚息和复利。逾期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被告张桂红以借款人配偶名义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截止2013年3月21日被告韩红要共偿还借款本金32917.61元,并将利息清结至2012年12月30日。下余本息被告韩红要未偿还。另查明,被告韩红要、张桂红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鄢陵县支行与被告韩红要之间系金融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邮政银行鄢陵县支行如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韩红要亦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韩红要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上述借款本息系被告韩红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张桂红未提供证据证明邮政银行鄢陵县支行与韩红要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应当认定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桂红对此负有偿还义务。韩红要、赵书安、韩占华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承诺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后二年。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赵书安、韩占华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当在保证期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邮政银行鄢陵县支行要求韩红要、张桂红偿还下余借款本息,并由被告赵书安、韩占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红要、张桂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借款本金17082.39元及约定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2.5%自2012年12月31日计算至还款之日); 二、被告赵书安、韩占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350元,保全费350,由被告韩红要、张桂红、赵书安、韩占华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宏超 人民陪审员 谢海建 人民陪审员 耿铁山
二O一三 年 八 月 一 日
书 记 员 曹福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