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许昌市翔远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赵会芳、许昌怡通旧机动车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20:53
原告(反诉被告)许昌市翔远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赵会芳、许昌怡通旧机动车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15:10:56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魏民一初字第163号

    原告(反诉被告):许昌市翔远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霍洪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军亮,男,汉族,1974年5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袁志浩,男,汉族,1988年9月2日生。

    被告(反诉原告):赵会芳,女,汉族,1974年6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罗登富,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怡通旧机动车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宝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占杰,许昌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北大街与机房街交叉口西南角。

    负责人:张戈,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兵兵,男,汉族,1985年11月12日生。

    原告(反诉被告)许昌市翔远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翔远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赵会芳、被告许昌怡通旧机动车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怡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2012年4月15日,被告赵会芳提起反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许昌翔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军亮、袁志浩,被告(反诉原告)赵会芳的委托代理人罗登富,被告许昌怡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占杰,被告平安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兵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翔远公司诉称:2012年1月25日,刘军亮驾驶豫KT2778号车与被告赵会芳所有的豫K51815号轿车相撞,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赵会芳车辆肇事逃逸。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豫K51815号轿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车损费2035元、停运损失费3190元、鉴定费500元、停车及拖车费410元,交通费280元,共计64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赵会芳辩称:本案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后经许昌市公安局北大派出所调解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签字并当场履行完毕。现原告撕毁协议,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不合理。被告投有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许昌怡通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系分期付款,实际车主是信小焕,根据相关法律,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许昌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赵会芳反诉称:2012年1月25日22时许,反诉被告许昌翔远公司的司机刘军亮驾驶豫KT2778号车与反诉原告的车辆相撞,造成反诉原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双方经公安部门处理达成和解协议。但2012年2月28日上午,反诉被告的司机刘军亮说反诉原告没有赔偿其车辆损失,私自将反诉原告车辆扣押21天,造成反诉原告巨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1、租车费3675元、鉴定费500元,车损费385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355元;2、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被告许昌翔远公司辩称: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及反诉原告的请求是否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原告许昌翔远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的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2、刘军亮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司机刘军亮具有驾驶资质,事故车辆为营运车辆。3、豫KT2778号车停车费、拖车费、鉴定费票据各一张。证明原告支出上述费用910元。4、车损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豫KT2778号车的车损为2035元。5、停运损失鉴定报告一份。证明豫KT2778号车因此事故造成停运损失3190元。6、交通费票据28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80元。

    被告赵会芳对原告许昌翔远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中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事故认定程序违法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第3组证据中的鉴定费有异议,因本次事故已经达成和解,不需要再做车损鉴定,对该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第4、5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双方已经和解,不需要再做鉴定;对第6组证据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许昌怡通公司对原告许昌翔远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以上证据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性,我公司不予质证。

    被告平安财险许昌公司对原告许昌翔远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有异议,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肇事车辆事故发生时在我公司投有保险;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原告车损过高,对车辆鉴定后的修复应提供修复车辆的发票。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许昌翔远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第1组证据中的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警部门根据事故发生情况所作,被告赵会芳认为该事故认定程序违法,但并未在法定时间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进行救济,诉讼中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第2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会芳对第3组证据中鉴定费用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第4组证据虽系原告单方所作车损鉴定,被告赵会芳对该证据所持异议没有证据证明,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第5组证据虽系原告单方所作鉴定,被告赵会芳及被告平安财险许昌公司对该证据所持异议没有证据证明,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第6组证据交通费作为该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可得到支持,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200元。

    被告赵会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豫K51815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2、和解协议书一份。证明该事故双方已经达成协议且履行完毕。3、证人袁帅出庭证人证言。证明事故发生时证人袁帅驾驶豫K51815号车,双方当事人在交警队就赔偿事宜已经达成调解协议。4、交通费票据59张、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反诉被告私自扣押豫K51815号车,致使反诉原告换乘交通工具所产生的费用5900元及鉴定该费用所产生的鉴定费500元。5、车辆维修费清单一份。证明修车花费的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许昌翔远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赵会芳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认为该和解书是刘军亮和刘晗发生事故后打架所达成的协议,与本案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关系。同时,该和解协议中有明显不同的字迹,存在涂改的痕迹且没有当时主持调解的民警签字,故对该和解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3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不真实。对第4组证据的交通费因存在连号现象,不予认可。出具价格评估意见书的机构没有该项鉴定的资质,故对该鉴定书及鉴定费不予认可。对第5 组证据因清单为手写且签章是发票章,形式不合法,对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赵会芳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因反诉被告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并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第2组证据和解协议书为刘军亮与刘晗、袁帅因事故打架所做和解内容,该协议是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调解,故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和解协议书与本案原告诉讼请求并无关联性。第3组证据证人袁帅证言与第2组证据所证明问题一致,因该证言不能证明双方已就原告所诉达成调解协议,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第4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赵会芳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于同年3月9日作出裁定将被告(反诉原告)赵会芳所有的豫K51815号车予以查封。后赵会芳于同年3月19日提出反担保,后我院对豫K51815号车予以解除查封。现反诉原告以此来请求扣押期间的交通费于法无据,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5组证据反诉原告的车损缺少维修发票予以证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许昌怡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购车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豫K51815号车的实际车主是信小焕,该车系在该公司分期付款购买。

    原告许昌翔远公司、被告平安财险许昌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赵会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车是反诉原告以信小焕名义购买,该车的实际车主是赵会芳。

本院对被告许昌怡通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平安财险许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1月25日23时10分,刘军亮驾驶许昌翔远公司所有的豫KT2778号车行驶至劳动路与西大街交叉口时,与赵会芳所有的豫K51815号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豫K51815号车肇事后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刘军亮与刘晗、袁帅因该事故发生打架,经许昌市公安局北大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刘晗、袁帅一次性赔偿刘军亮费用300元,该协议内容已履行完毕。豫KT2778号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损费2035元、停运损失费3190元、鉴定费500元、停车及拖车费410元、交通费280元,共计6415元。

    另查,豫K51815号车是赵会芳以信小焕名义在被告许昌怡通公司分期付款购买。事故发生时豫K51815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11日至2012年11月10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豫K51815号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显示肇事司机的身份信息,被告(反诉原告)赵会芳作为该车的实际车主,享有对该车辆的支配、使用、受益的权利,同时也应承担因该车造成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豫K51815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原告有权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豫KT2778号车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车损费2035元、停运损失费3190元、鉴定费500元、停车及拖车费410元、交通费280元,共计641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许昌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费用4415元,由被告赵会芳承担。赵会芳的反诉请求,因证据不力、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许昌市翔远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赔偿金2000元;

    二、被告赵会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许昌市翔远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赔偿金4415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赵会芳的反诉请求。

    案件本诉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会芳负担;

    反诉费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赵会芳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辉

                                          审  判  员   张 长 路

                                          人民陪审员   韩    华

                                          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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