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东卫诉被告李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08 20:53
原告任东卫诉被告李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15:07:02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驿民初字第1304号

    原告任东卫。

    委托代理人龚维礼,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俊。

    委托代理人张景亚,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东卫诉被告李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龚维礼、被告李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景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东卫诉称,2008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驻马店市文明路中段的一套房产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款为193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先期交付购房款100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条。后双方对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除了购房合同。2011年11月10日,被告退还了原告购房款50000元,剩余50000元至今拒不退还。原告多次讨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50000元以及该款的利息损失(从2011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李俊辩称,原告起诉的理由不成立,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中约定,该房总价款为193500元,原告交付定金20000元,同时约定原告交房款163500元后被告才向原告交付房屋,剩余10000元于办完房产证后支付。后来由于原告没有按约定支付房款163500元,是原告违约在先,根据合同法规定,虽然原、被告双方协议解除了合同,但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因此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应当从原告主张的50000元购房款中扣除20000元定金以及19350元违约金(总价款的10%),剩余10650元被告愿意支付给原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5日,原告任卫东(乙方)与被告李俊(甲方)签订了房屋出售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一、房屋位置:驻马店市驿城区文明路中段西张楼内三楼东户。......三、建筑面积:该房建筑面积为129平方米。该面积为甲方暂测面积,走道、车辆为公共部分,如暂测面积与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实际测定的面积有差异,以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实际测量面积为准,注:以测量面积为准,多退少补。四、售房价格:该房售价为每平米1500元,应收房款为193500元,大写壹拾玖万叁仟伍佰元整。售房价格不受物价上浮和下跌的影响。五、付款方式:此协议生效时,乙方先向甲方交纳贰万元作为购房定金,剩余173500元房款在甲方向乙方交钥匙时一次性付清。六、交付日期:乙方所购住房于2008年10月30日前交付乙方使用,该房保修规定土建二年,水电一年,屋面三年,但因乙方损坏和改造引起的不在保修范围。七、房权办理:甲方把房屋交付乙方使用,协助乙方办理产权手续,所需费用按房产交易部门的规定交纳。......十、此协议生效后,无论哪一方都无权擅自终止,或变更协议的任何条款。否则,违约方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此金额按房屋售价总额的10%计算。......另:到期后交房款时,乙方可交163500元,下欠10000元,交房时乙方给甲方打欠条,房产证办成后交付等条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8年8月25日和2008年10月29日向被告交付购房定金20000元和购房款80000元,共计100000元。被告于2008年10月29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一份,写明:“任东卫房产证4个月内办好,如办不成全额退款。李俊2008.10.29号”。2008年10月30日,合同约定的第一个履行期限到期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也未按合同将应付房款支付给被告。后原、被告双方因合同履行问题未形成一致意见,经协商解除了该买卖合同,对此,原、被告双方在庭审陈述中均表示认同。2011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50000元,余款50000元未返还。后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出售协议、收条等有关书证及原、被告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本案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同时原告也未按合同将应付的房款支付给被告,即原、被告双方均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且此后双方又协商解除了合同,对此,原、被告双方均表示认同,故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均不存在违约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协议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返还了购房款50000元,余款50000元仍未返还,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支付的购房款50000及该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应从2011年11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任东卫返还购房款50000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从2011年11月1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静

                                代理审判员   刘  林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O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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