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风香与王红杰离婚纠纷一案

2016-07-08 20:53
徐风香与王红杰离婚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15:06:20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魏民一初字第109号

    原告:徐风香,女,汉族,1970年6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志,许昌市魏都区丁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红杰,男,汉族,1970年4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军超,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风香诉被告王红杰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徐风香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风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被告王红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风香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相识,1989年农历腊月三十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1990年4月15日生育一子名叫王轲,2001年生育一女名叫王思懿。自儿子出生后被告经常辱骂原告,女儿出生后被告更加变本加厉,经常打骂原告。原告为维护子女成长及家庭和睦给被告改错的机会,但被告依然变本加厉。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婚生女王思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至18周岁;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红杰辩称: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一子一女,虽然存在吵架的情况,并不像原告所说那样严重,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还有很多共同债务,需要双方共同努力工作,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破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

    原告徐风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许昌县灵井镇小慕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徐风香曾用名徐小香。2、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原被告于1989年结婚后将结婚证丢失,于2005年7月19日补办结婚证,同时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生育一子名叫王珂,2001年11月24日生育一女名叫王思懿。3、保证书一份。证明2012年11月24日被告殴打原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证,证明夫妻共有的宾馆收入由被告控制,被告经常喝酒滋事并猜疑原告,保证书中约定被告若再犯错误,夫妻财产均归原告所有。4、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因发生矛盾曾经过家人调解并达成协议,约定被告若再犯错误,原告可以起诉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债务由被告承担。该协议书签订的时间与第3组证据中的保证书签订不足三个月,故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5、证人李顺吉的证人证言一份。李顺吉系原被告 的宾馆工作人员,证明被告曾经殴打过原告并对外散布侮辱原告的谣言,原被告从2012年9月份开始就已经分居。6、被告给证人李顺吉所发短信照片3张。证明被告侮辱原告的事实。7、被告给证人李顺吉父亲所发短信照片13张。证明目的同第6组证据。8、宾馆信息登记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经营的许昌魏都世博家园快捷宾馆系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8组证据均无异议,且该三组证据并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第3组证据中的保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是为了哄原告开心所写,并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因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有异议,被告认可该协议签名是被告本人所签,但认为协议内容均为霸王条款且系原告委托他人起草,协议中的赔偿精神损失50万元系原告自行添加,被告并不知情,该协议书被告从未持有过。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认可该协议签名为自己所签,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证人不出庭无法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对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6、7组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6、7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以上两组证据共16张短信照片,通过短信内容显示的发件人手机号码为被告王红杰本人,故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王红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徐风香(又名徐小香)与被告王红杰于1987年相识,1989年登记结婚。婚后于1990年生育一子名叫王珂,2001年生育一女名叫王思懿。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问题发生矛盾致使感情一般。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健康路和美家苑2号楼3单元1楼西户房产一套,许昌魏都世博家园快捷宾馆一座、豫KA2877号海马轿车一辆。共同债务有:欠原告姐姐70000元,欠原告外甥女10000元。原、被告无共同债权。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以被告存在辱骂、殴打行为起诉离婚,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有利于婚姻家庭稳定、子女成长及社会和谐,双方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风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风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刘    强

                                         人民陪审员   韩    华

                                         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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