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赵保林诉高天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5:10:41 |
|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文宝民初字第159号 |
原告赵保林,男,1959年6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闯只,男,1967年7月27日出生。 被告高天林,男,1948年1月23日出生。 原告赵保林诉被告高天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分别于2013年3月22日、3月25日进行了法庭调查,被告高天林于2013年3月26日对其提交证据申请文鉴鉴定,由于被申请人赵保林经多次传唤均未到庭,2013年7月2日本院决定终结本次对外委托程序,2013年7月9日就本次终结对外委托决定书进行了法庭质证调查。原告赵保林及委托代理人王闯只,被告高天林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保林诉称,2010年6月8日,原告从安阳湖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所购水泥,每吨320元。被告使用该水泥10吨,合款3 20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水泥货款3 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天林辩称,一、原告给被告运送水泥期间,经常互对手续,并无此事。年终岁未核对全年手续时,原告也从未提及被告欠原告10吨水泥款一事,反而是原告没有把水泥给被告送够。二、2011年4月10日被告起诉原告欠水泥一案中,原告突然提出10吨水泥之事,但却拿不出真凭实据,后上诉至中院,均未采纳。收条非欠条,被告不欠原告10吨水泥款,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8日被告高天林向原告赵保林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高天林今收到水泥湖波10吨”。原告提交安阳湖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销售部证明2010年6月8日湖波水泥PS32.5级出厂价格295元/ T,每吨运费25元,合计价格320元/T。原告申请证人张三、李四出庭证明2010年12月、2011年5月两次到被告家中催要水泥款,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欠款应打欠条,2010年有50吨水泥在原告处保管,2011年被告拉走40吨,后原告拉10吨水泥卸到马红家5吨,另外卸到被告的门市5吨存着,且马红已把10吨水泥款及运费250元交给原告了,当时原告让马红打条,马红称已出过钱,不再打条,原告非让被告打的收条。为证明自己的辩称,被告向法庭提交原告书证一份,内容为:“给马宏进湖波水泥共拾吨,其中马宏湖波5吨、高天林湖波5吨,6月7号,欠赵保林白灰捌吨,小写8吨,合款玖佰陆拾元整”。原告提交证人王五到庭接受调查,证人称用过50吨水泥,当时把钱给了高天林,大概每回送10吨水泥,分五、六次送完,运费25元,把钱全部给了高天林,最后10吨也是一次性送的,不存在5吨送。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交上述书证是原告书写,被告高天林于2013年3月26日对其提交证据申请文鉴鉴定,由于被申请人赵保林经多次传唤均未到庭,2013年7月2日本院决定终结本次对外委托程序,2013年7月9日就本次终结对外委托决定书进行了法庭质证调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收条、证人证言,被告提交书面证明,本院调查笔录、终结对外委托决定书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收条可能是“取原来属于自己的东西”所形成,也有可能是依约定或法律规定“取自己有权取的东西”所形成,本身并不表明对双方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只是表明了一种“收到款或物”的事实状态,要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具有债权债务关系,有待于对收条产生的原因进行分析,以确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具有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向法庭提交原告书面证明,原告不认可,被告申请文鉴鉴定,被告经多次传唤均未到庭,本院决定终结本次对外委托程序,对此原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如果被告提交原告书面证明系原告书写,说明原告没有如实陈述事实,且提交证人马红没有如实陈述事实,原告对于收条产生的原因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证据出现瑕疵,不足于证明被告未付款,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保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保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晁 震 审 判 员 张 伟 代理审判员 王 敬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