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春生诉被告苏大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08 20:53
原告魏春生诉被告苏大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15:06:00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驿民初字第1121号

    原告魏春生。

    委托代理人程继良,驻马店市残疾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大奎。

    原告魏春生诉被告苏大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继良、被告苏大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春生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17日前跟随被告苏大奎干装修,完工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共计劳务费5720元。原告多次讨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720元。

    被告苏大奎辩称,欠款属实,但原告当时抢走被告一部分财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份,原告为被告在正阳县提供装修劳务,经核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3720元。后原告又于2012年为被告在汝南县提供装修劳务,经核算被告又欠原告劳务费2000元。2012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两份欠条分别载明“欠汝南工地2000元(贰仟元整)苏大奎,2012.6.17”、“欠装修工资3720元(叁仟柒佰贰拾元)苏大奎,2012.6.17”。以上劳务费合计5720元。后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辩称原告抢走其部分财物,未提交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被告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后,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5720元。被告在出具欠条后,仍拖欠未付,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5720,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抢走其部分财物,未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苏大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魏春生支付劳务费5720元。

    被告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苏大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楠

                                代理审判员   刘  林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O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波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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