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春岭诉商丘市梁园区宏宇电动车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20:53
杨春岭诉商丘市梁园区宏宇电动车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15:10:16
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商梁民初字第463号

                                                   原告杨春岭,男

  委托代理人李凤霞.

  委托代理人:班义梅。

  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宏宇电动车厂。

  负责人:陈红雨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

  上列当事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杨春领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瑛、卢新言、人民陪审员李育新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凤霞、班义梅、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份,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处工作,月工资2000元。2012年11月7日下午5点40分左右,原告在工作时,由于吊车钢丝绳脱钩,导致原告受伤。而被告除承担一部分医疗费外,拒绝承担其他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若所请。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抚养费、残疾赔偿金、康复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70000元人民币。

  被告辩称:商丘市梁园区宏宇电动车厂不是适格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劳务关系,原告损伤时由于违章作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光盘2张,工作服1件。证明原告系被告工作人员,2011年11月7日工作中受伤。证据2、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证明。证明原告受伤的状况,住院期限,护理人数。证据3、押款单12张。证明原告自己支出医疗费数额共计2550元。证据4、鉴定结论书、鉴定票据。证明原告伤已构成8级伤残,支出1000元鉴定费。证据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数额。证据6、原告户口本和身份证、护理人李凤霞、杨森身份证。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护理人的信息。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对证人张贵峰、孙营营、孙春营调查笔录各一份及出庭作证内容,现场照片2张。证明1、商丘市宏宇电动车厂与原告杨春领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劳务关系,原告杨春领是孙营营的雇员,被告与孙营营是承包合同关系,杨春领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2、原告杨春领损伤是其违章作业所致,对损伤应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3、宏宇电动车厂就升降机的使用及安全已尽到防护、注意、警示、提醒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责任。第二组证据:医疗费预收条19张,计款6100元,门诊发票1张364元,医疗消费充值卡900元,民康医院的检查686.2元,外购药19元,假肢支具1600元。证明事故发生后,出于道义上的同情,宏宇电动车厂经承包人孙营营之手为原告垫付费用共计9369.2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诊断证明、出院证、病例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有异议。证据3押金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该提供结算票据。证据4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证据5法院酌定。证据1工作服无异议;对录音资料有异议,该证据取证程序不合法,不能证明其合法来源,也不能完整的真实反应事情的经过,且从陈宏宇的言辞中可以证实,操作机械是原告的违章行为所致。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中现场照片有异议,显示的时间是2013年2月1日,从照片上不能看出拍摄的场所,该照片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原告受伤是工作时受伤,不是站在升降机下面。证据2无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是出于仁义,是被告出于应该承担的责任。三名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能采信的证言。首先,三位证人在调查笔录中所述的内容高度一致,而且证人孙君营当庭所述和调查笔录所述前后矛盾,一会说在现场,一会说不在现场,证人张贵峰在调查笔录中说是在厂门口,庭审中又说在现场,这两个证人证言存在编造,不能达到所证明的目的。证人孙营营说,原告是他雇佣的,是承包被告场内搭建升降机工程雇佣的原告,证人孙营营不能说清其承包工程的完工时间,作为被告的厂长张贵峰却能被证人孙营营所指挥,到医院为原告交医疗费,却说不清借了多少钱。原告是孙营营的工人,升降机不是证人的,又怎么能指挥原告在升降机上书写,显然,被告为了达到推卸责任的目的,令其作证。证人孙君营、张贵峰是被告厂里的职工,与被告有重大利害关系,证言不能采信。保留追究对三名证人作伪证的权力。

  经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及庭审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出以下认定:原告证据1中工作服、证据2、证据3、证据6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中的录音录像资料,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4,系法院对外委托,双方当事人均予以参与,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由法院酌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中的照片不事故发生时拍摄的,不能反映事故时原貌,原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所提供的出庭证人张贵峰、孙君营的证言,因证人均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在发生事故的瞬间不在现场,故原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信;出庭证人孙营营的证言,因没有承包合同等其他证据证明,且发生事故的瞬间不在现场,故原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信。

  依据庭审查明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受雇于被告,2012年11月7日下午5点40分左右,原告杨春岭在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宏宇电动车厂,在操作升降机往二层送电动车时,由于升降机钢丝绳脱钩,升降机从二楼坠落,将原告和电动车从里面弹到地面,导致原告受伤。其在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3天,原告自己支出医疗费共计2555元,原告的伤情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两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8级伤残。被告为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及辅助器具费,原告系非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作为雇主的商丘市梁园区宏宇电动车厂,应当为雇员提供安全的工作场所和工作设备;作为雇员的原告,应当在每次工作前检查其操作的机器设备的安全性,并正确操作,本次事故的发生,原、被告均有一定的过错,综合本案,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计算数额如下:医疗费2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3天=2490元,营养费10元/天×83天=830元,护理费50元/天×83天=4150元,伤残赔偿金20442.62元/年×20年×30%=122655.72元,误工费2000÷30×126(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84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共计142575.72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宏宇电动车厂应承担142575.72元×80%+10000元=124060.5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宏宇电动车厂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24060.58元。(汇款帐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帐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市商业银行平原支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承担3000元,原告承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瑛

                                               审 判 员 卢新言

                                               人民陪审员 李育新

  

                                             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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