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清亮诉被告驻马店市公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工程公司)、被告驻马店市公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工程公司四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08 20:53
原告苏清亮诉被告驻马店市公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工程公司)、被告驻马店市公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工程公司四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15:04:44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驿民初字第1085号

    原告苏清亮。

    委托代理人景齐志,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公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学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学安。

    委托代理人。

    原告苏清亮诉被告驻马店市公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工程公司)、被告驻马店市公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工程公司四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苏清亮撤回了对被告驻马店市公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的起诉。原告苏清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景齐志,被告公路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学安、肖光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清亮诉称,2007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所属的第四分公司签订了《工程石渣土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承建的新阳高速10、11、12处天桥工程所需石渣土全部由原告承包供应,每立方米50元。工程结束后,经双方核算,总价款是578600元。后来,被告陆续还款235600元,下余343000元,并于2011年12月19日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公路工程公司支付欠款343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1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公路工程公司辩称,新驿高速10、11、12号天桥是陈月美承包的项目,总结算工程款为2881014元,被告已实际支付陈月美2942085.7元,被告已超额支付完毕,而陈月美的欠款与被告无关。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7日原告苏清亮(乙方)与公路工程公司四分公司(甲方)签订工程石渣土承包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一、承包项目:新阳高速桩号10、11、12处天桥石渣土工程。二、承包方式:1、乙方应在甲方要求的时间内,保质保量的完成工程量;2、新阳高速桩号10、11、12处天桥工程所需石渣土必须由乙方全部承包,不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转与第三方。三、承包价格:石渣土每立方米伍拾元人民币。四、结算方式:石渣土以每立方米伍拾元人民币的价格每累计至五万元时,甲方应以现金方式给予乙方结账,否则,乙方有权停工,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等条款。该协议的甲方由陈月美签名且由公路工程公司四分公司加盖印章。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公路工程公司四分公司提供石渣土、片石以及料土转运,2011年12月19日,经核算,公路工程公司四分公司尚欠原告石渣价款及转土运费共计34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苏清亮石渣、片石、转土运费,共计叁拾肆万叁仟元整。(343000)陈月美,2011年12月19日”,该欠条并由公路工程公司四分公司加盖印章。后原告多次追要上述欠款无果,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

    另查明,一、驻马店市公路工程开发公司第四分公司是被告公路工程公司设立的下属分公司。二、诉讼中,原告称陈月美是被告所属四分公司的负责人,故其在欠条上签名后又加盖公路工程公司四分公司的印章;被告认为出具欠条系陈月美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但同时又认可陈月美系其公司的职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欠条等及原、被告陈述在卷,经当庭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将石渣、片石运至被告工地并出售给被告,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出售石渣、片石并提供料土转运后,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石渣价款及转土运费343000元。被告在出具欠条后,仍拖欠未付,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石渣价款及转土运费343000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从欠款之日即2011年12月19日起开始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公路工程公司四分公司系被告公路工程公司设立的下属分公司,原告要求被告公路工程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驿新高速10、11、12号天桥是案外人陈月美承包的工程,被告已向陈月美足额支付了工程价款,陈月美的欠款与被告无关。因本案的石渣土买卖合同形成在原告苏清亮与公路工程公司四分公司之间,且在之后的结算中也是公路工程公司四分公司向苏清亮出具的欠条。案外人陈月美作为经办人在买卖合同和欠条上签名,其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故对被告提出的与其无关,应驳回原告的诉请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驻马店市公路工程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苏清亮支付石渣价款及转土运费共计343000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从2011年12月1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5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公路工程开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楠

                                代理审判员   刘  林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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