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新昌、张亚娜、孟晶晶、赵梦与黄宏峰、许昌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20:53
赵新昌、张亚娜、孟晶晶、赵梦与黄宏峰、许昌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15:04:37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魏民一初字第575号

    原告:赵新昌,男,汉族,1951年10月8日生。系死者赵丹之父。

    原告:张亚娜,女,汉族,1953年1月18日生。系赵丹之母。

    原告:孟晶晶,女,汉族,1978年2月5日生。系赵丹之妻。

    原告:赵梦,女,汉族,2005年5月27日生。系赵丹之女。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罗登富,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绍宇,男,汉族,1965年12月23日生。

    被告:黄宏峰,男,汉族,1975年10月16日生。

    被告:许昌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红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宏,男,汉族,1965年4月15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民,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新昌、张亚娜、孟晶晶、赵梦为与被告黄宏峰、许昌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新昌、张亚娜、孟晶晶、赵梦的委托代理人罗登富、张绍宇,被告许昌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红亮的委托代理人徐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负责人赵国志的委托代理人王军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宏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2年9月15日,赵丹驾驶摩托车行驶至许昌市许由路立交桥下时,与张亚磊驾驶的豫KNW756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后又被黄宏峰驾驶的豫K33913豫K6652挂重型半挂车撞上,造成赵丹当场死亡。2012年9月25日,许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张亚磊及被告黄宏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赵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亚磊已经赔偿到位,被告黄宏峰仅赔偿原告190000元。经查,豫K33913挂豫K6652重型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许昌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有保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63896元、丧葬费1515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4579.99元、拖车施救看车费500元、误工费6050元、车损鉴定费240元、车辆损失费2848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755265.49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并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赔偿款后,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0604.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宏峰未到庭参加诉讼或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许昌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原告已经进行了部分赔偿。2、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协议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愿意在事故责任划分的基础上承担必要的赔偿责任,也就是35%。2、原告赵新昌、张亚娜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两人均已经退休,领取退休金,有固定的生活来源。3、护理人员赵春昌不是近亲属,其误工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4、原告部分诉请过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询各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事故各方承担的责任比例;2、原告的诉请有无充分证据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四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赵丹负次要责任,赵丹因该事故死亡。2、赵丹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车损鉴定书、车损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2份、工资表4份。证明原告受到的损失及支出的费用。3、豫K33913挂豫K6652重型半挂车的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保险单4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车辆的投保情况。4、户口簿、身份证、家庭关系证明、结婚证、出生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有关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5、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的另一方当事人张亚磊对原告的赔偿情况。

    被告许昌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协议书1份、收到条3份。证明事故发生后黄宏峰已经赔付原告人民币190000元;按照该协议,我公司对上述款项有直接向保险公司理赔的权利,并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许昌企业养老社保中心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原告赵新昌、张亚娜分别于2011年11月和1997年7月退休并领取养老金,根据法律规定,两人无权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

    被告许昌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3、4、5号证据无异议,该证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中的赵春昌、孟晶晶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有异议,认为赵春昌不是赵丹的近亲属,其主张误工费没有依据;孟晶晶工资过高,无完税证明,其真实性无法支持。对该组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许昌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四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中的赵春昌、孟晶晶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未提供赵春昌、孟晶晶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明,其提供的工资表未加盖财务印章,不能印证该工资表及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因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本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中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四原告对被告许昌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的当事人中只有孟晶晶的签字,没有赵新昌、张亚娜的签字,因此该协议书对赵新昌及张亚娜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对被告许昌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的第三条,属于原告与黄宏峰、许昌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单方约定,对保险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对被告许昌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黄宏峰已经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90000元。但该协议为原告与被告许昌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对保险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四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赵新昌、张亚娜不能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许昌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9月15日,赵丹驾驶摩托车行驶至许昌市许由路立交桥下时,与张亚磊驾驶的豫KNW756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后又被黄宏峰驾驶的豫K33913挂豫K6652重型半挂车撞上,造成赵丹当场死亡。该事故经许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亚磊及被告黄宏峰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赵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赵丹驾驶的摩托车的车辆损失为2848元,车损鉴定费为240元。赵丹,1977年4月6日生,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赵丹与其妻子孟晶晶于2005年5月27日生一女赵梦。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宏峰已经支付四原告部分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190000元。

    另查,豫K33913挂豫K6652重型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许昌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有保险,豫K33913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7月5日,其中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豫K6652挂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11月24日,其中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张亚磊及被告黄宏峰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赵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亚磊、黄宏峰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赵丹应承担20%的事故责任。因豫K33913挂豫K6652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有保险,四原告依法享有直接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四原告应获得的赔偿为:丧葬费15151.5元(30303元/年÷2)、死亡赔偿金363896元(18194.8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67850.58元(12336.47元/年×11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车辆损失费2848元、车损鉴定费240元,共计489986.08元。本次事故中的豫K33913挂豫K6652重型半挂车和豫KNW756号轻型厢式货车共有三份交强险,该损失应先由交强险赔偿333088元(110000元×3+2848元+240元),下余156898.0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62759.23元(156898.08元×40%)。因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222059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62759.23元,共计284818.23元。因被告黄宏峰已经支付原告赔偿款190000元,下余94818.23元(284818.23元-1900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责赔偿。四原告要求的拖车施救看车费、误工费、交通费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因赵新昌、张亚娜能够领取养老金,有稳定的生活来源,原告要求的赵新昌、张亚娜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赵新昌、张亚娜、孟晶晶、赵梦赔偿款94818.23元;

    二、驳回原告赵新昌、张亚娜、孟晶晶、赵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9元,原告赵新昌、张亚娜、孟晶晶、赵梦负担2273元,被告许昌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0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张    岚

                                         人民陪审员  韩    华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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