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刘计划诉被告胡森、刘冬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5:03:36 |
|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驿民初字第1030号 |
原告刘计划。 委托代理人袁永胜。 被告胡森。 被告刘冬梅。 原告刘计划诉被告胡森、刘冬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永胜,被告胡森、刘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计划诉称,二被告于2011年9月20日拉走原告位于驻马店市顺河乡一加工厂加工好的PE材料,共计12吨,每吨5900元,总价值70800元。2012年1月19日,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900元,余款55900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讨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5900元。 被告胡森辩称,该笔货款已经支付完毕,但欠条未收回。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刘冬梅辩称,该笔货款已经支付完毕,只是欠条未收回。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原告刘计划将12吨PE材料出卖给被告胡森、刘冬梅,每吨5900元,共计价款708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于2012年1月19日支付原告货款149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刘计划粒子款伍万伍仟玖佰元整(55900元)。胡森、刘冬梅,元月19号”。后原告多次讨要未果,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等有关书证及原、被告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胡森、刘冬梅提供PE材料,原告刘计划与被告胡森、刘冬梅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告向二被告提供材料并经算账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出具欠条后,仍拖欠原告货款55900元未付,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货款559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该笔货款已经支付完毕,只是欠条未收回,未有事实依据,故对二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胡森、刘冬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计划支付货款55900元。 被告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胡森、刘冬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静 代理审判员 刘 林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O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邱君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