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胡新月诉被告张铁群、段美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5:02:19 |
|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驿民初字第794号 |
原告胡新月。 委托代理人张力,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铁群。 原告胡新月诉被告张铁群、段美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胡新月撤回了对被告段美英的起诉。原告胡新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力、被告张铁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新月诉称,2009年被告张铁群从原告处购买木材,除支付部分材料款外,截止2010年2月12日被告欠原告材料款290000元。后被告分多次支付材料款共计30000元,现被告仍欠原告材料款260000元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26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0年2月12日至还清全部材料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张铁群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属实,但被告现在没有钱。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张铁群从原告处多次购买木材,除支付部分材料款外,截止2010年2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木材款29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材料款计贰拾玖万元整(¥290000元整)。张铁群”。后被告张铁群分别于2011年12月、2013年分两次支付原告共计30000元木材款,下欠原告木材款260000元。后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等及原、被告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张铁群提供木材,原告胡新月与被告张铁群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木材并经算账后,被告张铁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出具欠条后,拖欠原告木材款260000元未付,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张铁群支付材料款260000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从出具欠条之日即2010年2月12日起开始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铁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新月支付木材款260000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从2010年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被告张铁群负担。 被告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静 代理审判员 刘 林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 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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