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艳红与陈显东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2016-07-08 20:52
赵艳红与陈显东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9 15:01:57
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永民初字第1118号

原告赵艳红,女,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职工。

被告陈显东,男,198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职工。

原告赵艳红因与被告陈显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艳红、被告陈显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艳红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被告陈显东经常殴打辱骂原告赵艳红,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陈显东背着原告赵艳红诈骗他人钱财,现被告陈显东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现在豫东监狱服刑,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赵艳红曾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夫妻关系没有缓和,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赵艳红与被告陈显东离婚。

被告陈显东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赵艳红离婚;若法院判决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永城市东城区玫瑰小区的房屋应归被告陈显东所有,或者由原告赵艳红一次性给付被告陈显东财产分割款25万元。

原告赵艳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2011)永民初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2012)永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2011)商民二终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2至4证明原告赵艳红曾二次向法院起诉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显东离婚,自法院第一次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现双方已分居满二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婚姻法第32条规定的离婚情形,应判决准予双方离婚。5、(2011)永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陈显东于2011年1月18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按照法律规定,应判决准予双方离婚;6、2013年4月22日,原告赵艳红申请法院对苗刘存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婚后被告陈显东经常对原告赵艳红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应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被告陈显东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陈显东对原告赵艳红提交的证据2至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目的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分居是因为被告陈显东服刑导致的,原告赵艳红以此理由要求离婚理由不充分;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虽然被告陈显东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现被告陈显东只需再服刑2年左右就可出狱,法院不应该判决双方离婚;认为证据6中证人所作证言是虚假的。对证据1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陈显东对原告赵艳红提交的证据1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艳红提供的证据2至5,被告陈显东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且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赵艳红提供的证据6,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均系再婚。2005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4月,双方同居生活。2009年8月6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11年1月18日,被告陈显东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现在豫东监狱服刑。2011年3月14日、2011年2月1日,原告赵艳红曾二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显东离婚,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直未能和好。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赵艳红曾二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显东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已分居生活二年有余,且被告陈显东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赵艳红要求与被告陈显东离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价值达不成一致意见,因被告陈显东在监狱服刑,无法对夫妻共同财产的价值进行评估,故本案对夫妻共同财产不做处理,待被告陈显东出狱后可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赵艳红与被告陈显东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艳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  宁

                                             二O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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